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59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59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易字第59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美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下午4時院第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黃永勝書記官林嘉萍通譯謝孟庭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吳美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參包(毛重貳點陸肆公克,淨重壹點捌捌公克,驗餘淨重壹點捌柒玖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參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參包(毛重貳點陸肆公克,淨重壹點捌捌公克,驗餘淨重壹點捌柒玖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參個,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吳美華前於民國97年4月間因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5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45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9月16日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70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甫於101年1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 復基 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一)於101年3月18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1年3月22日晚間7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2樓員工休息室查獲,旋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得上情。
(二)於101年4月4日晚間7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1年4月6日下午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風尚汽車旅館前查獲,旋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得上情。
(三)於101年6月5日晚間11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某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1年6月6日凌晨零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3個、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2.64公克,淨重1.88公克、驗餘淨重1.8798公克)。旋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得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林嘉萍法官黃永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嘉萍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