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毒聲字1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於民國88年4月13日送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88年5月3日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少連偵字第9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毒聲字42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於88年7月28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毒聲字4715號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於88年8月19日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7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於89年1月26日停止強制戒治處分出所,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808號裁定撤銷停止強制戒治,於90年9月11日再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於91年4月2日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4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後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84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復因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分別以89年度易字第408號、91年度訴字第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又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208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有期徒刑8月、5月、7月、7年2月、4月再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70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確定,後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340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1月確定,於89年9月19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2月15日、7年11月,於95年10月5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2年4月29日;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毒聲字2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於96年12月13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2月18日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於97年10月20日停止強制戒治處分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訴字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確定,於97年10月20日入監接續執行有期徒刑8月、殘刑2年4月29日及罰金易服勞役10日,於100年9月13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0月24日晚間11時許,在宜蘭縣宜蘭運動公園之廁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0月25日凌晨2時30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號全家便利商店前,因騎乘贓車,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0.272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2718公克)及其供施用(但非供專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旋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驗,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尿中確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份附卷可憑(見101年度偵字第4740號卷第26頁、第27頁)。又查GC/MS法分析原理為薄層色層分析,當其他藥物與安非他命呈現相同滯留高度與顏色反應,方可能呈現偽陽性;酵素免疫分析法屬免疫學分析原理,當其他藥物與安非他命化學結構相近才可能引起偽陽性;兩者原理相異,尿液檢體同時引起兩種檢測分析法均呈偽陽性之機率極低;此先後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1月20日管檢字第091091號及90年8月16日管檢字第096946號分別函述甚明,被告之尿液經鑑定時先後以上開2種檢驗方法初步檢驗、確認,已足認定其尿中確有安非他命類毒品之陽性反應;此外,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4740號卷第24頁),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確有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毒聲字1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於88年4月13日送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88年5月3日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少連偵字第9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毒聲字42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於88年7月28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毒聲字4715號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於88年8月19日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7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於89年1月26日停止強制戒治處分出所,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808號裁定撤銷停止強制戒治,於90年9月11日再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於91年4月2日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4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後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84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復因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分別以89年度易字第408號、91年度訴字第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又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208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有期徒刑8月、5月、7月、7年2月、4月再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70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確定,後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340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1月確定,於89年9月19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2月15日、7年11月,於95年10月5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2年4月29日;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毒聲字2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於96年12月13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2月18日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於97年10月20日停止強制戒治處分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訴字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10,000元確定,於97年10月20日入監接續執行有期徒刑8月、殘刑2年4月29日及罰金易服勞役10日,於100年9月1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參,是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惡性不輕,惟念其所犯屬自戕行為,與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因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諭知沒收銷燬之。又鑑定時取樣之0.0002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鑑定時已鑑析用罄,此部分已不存在,不得再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則係屬被告所有供其包裝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為被告所用供(但非專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器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
簡易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備註│├──┼──────────────┼────────┤│一│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72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2718公克)。││├──┼──────────────┼────────┤│二│包裝如附表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被告所有供其包裝│││他命之塑膠包裝袋2個│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三│吸食器1組│被告所用供(但非││││專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