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81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林春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459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不應適用簡易程序判決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翁林春於民國102年2月23日10時許,遭告訴人 連水柳 質疑毒死所飼養的犬隻,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同日15時許,前往連水柳之夫即告訴人 陳守養 位於彰化縣○○鎮○○里○○路○○號住處旁葡萄園內,持木棍毆打連水柳額頭及陳守養之頭部、背部,致連水柳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皮撕裂傷等傷害,陳守養則受有左前額及背部挫傷等傷害。案經連水柳、陳守養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其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連水柳、陳守養當庭並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有本院審理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蘇雅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9月14日
書記官吳芳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