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監宣字第2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2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202號聲請人 曾黃淑貞 關係人 曾國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曾國楨前經鈞院以101年度監宣字第170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聲請人曾黃淑貞擔任其監護人確定在案。茲因受監護人之醫藥及看護費用已不堪負荷,故須處分受監護人所有之坐落彰化縣○○鎮○○段○○○○○○○○○○○○○○○○○○○○號,權利範圍皆為3分之1等4筆土地(下簡稱系爭4筆土地),以解決生活醫護所需,爰依法聲請許可等語。
二、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之必要處分;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受監護人前經本院為監護宣告,並由聲請人任監護人一節,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01年度監宣字第170號家事裁定影本在卷可按,及經本院調閱本院101年度監宣字第
170號監護宣告卷查明無誤,堪信為真實。
㈡、又本件聲請人欲代理處分受監護人曾國楨所有系爭4筆土地,依法固須向法院聲請許可,惟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先由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將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後,始得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之財產;否則,在監護人尚未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將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前,監護人既僅得對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為管理行為,法院自無從許可監護人代理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從而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准予對受監護人之不動產為處分行為,於法自有未合,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14日
家事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9月14日
書記官陳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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