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緝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緝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緝字第6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美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3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程美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程美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01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210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92年11月2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又於92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4年4月25日,以93年度訴字第234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4月11日以94年度訴字第40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3153號,就上開三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程美雲入監服刑後,於95年5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95年8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詎程美雲猶不知警惕,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9月8日下午某時,在臺中市○○○街○○號508室,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其又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9月12日某時,在臺中市○○路某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9月13日下午1時58分許,在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現已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下稱現制名稱)偵查隊辦公室內,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均呈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程美雲(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105年3月28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前揭時間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此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9月28日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偵查隊委託鑑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等在卷可稽【參見警卷第5頁至7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意旨,僅限於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初犯後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查,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於92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被告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仍因有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已如前述,此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被告並非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均無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即無「初犯」或「5年後再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附此敘明。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非法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詎其猶未悛悔警惕,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而決心改過,矯正其行,自制力顯然不佳,且被告施用毒品不但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個人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輕,並兼衡其施用毒品之次數、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上開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珮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曾佩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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