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4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4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44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塗惠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5年度執聲字第9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塗惠雅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塗惠雅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2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足憑。從而,檢察官經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宏谷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附表:
┌───────────┬──────────┬──────────┬──────────┐│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4年7月15日│104年7月15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年度案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31│署104年度毒偵字第31││││99號│99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594│104年度審訴字第1594│││實││號│號│││審├─────────┼──────────┼──────────┼──────────┤││判決日期│105年1月21日│105年1月21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594│104年度審訴字第1594│││判││號│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5年2月15日│105年2月15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是│否│││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3360│署105年度執字第3361││││號│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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