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92號原告 羅邵柔 被告 白若明 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肆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壹、程序事項: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二、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損失10萬元。」,嗣經原告於民國105年3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4萬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1月初向原告遊說投資外匯買賣,被告自薦經驗豐富可代為操盤,並保證獲利云云,原告顧及交情不疑有他,乃於104年1月6日交付62萬元給被告請其代為操作,至104年5月,被告又謊稱近期會有大行情,需再增加投資金額以獲得較高利益,原告故又於家中交付32萬元。直至104年10月初,因原告自營之公司需要資金運用,向被告提出結清投資款項並請被告交付餘額,被告以原告投資未到期為藉口,復製作虛假報表告知被告並無獲利,又表示提早結算需扣除手續費等等。原告因急需資金運用故而認賠結算,與被告協商後,其同意返還88萬9000元,未料協商完畢後,被告即失聯避不見面,原告輾轉打聽並於被告家中守候數日,被告才出現告知該款項已被挪用他處,原告無奈之下僅得與被告簽訂還款協議書,但簽訂協議書後,被告又失聯且音訊全無,毫無還款誠意。原告又聽聞其他友人言明被告向多人謊稱代為買賣外匯並收取不等之金額而惡意倒帳,原告始驚覺受騙,被告先以不實投資訊息利誘原告交付金錢,再以不實報表要求原告認賠結算且侵吞原告所交付之金錢,又謊稱有意還款且應返還而不返還,顯係故意不法行為。原告受此不法侵害,身心痛苦異常,擬併同請求精神慰撫金,故而,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94萬元之投資款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04萬元。(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投資憑證、協議書、被告所開立之本票影本等件為證,互核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詐騙之不法侵權行為致受有合計94萬元財產損害,且其行為與原告受損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自構成對原告之侵權行為,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被詐欺所受之財產上損害94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依上開規定,被害人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慰撫金者,僅限於「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為限,是財產法益之損害,自無從援引上開規定請求賠償。原告主張被告以詐騙手法導致原告交付金錢並無真正操作外匯買賣,致原告受有身心受創,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然而被告所侵害者係原告之財產法益,而未及上開規定所言之人格法益,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10萬元,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4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逾上開範圍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符,另被告併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茲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吳崇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書記官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