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5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5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52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懿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0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懿萱因商標法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劉懿萱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商標法等2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宏谷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附表:
┌───────────┬──────────┬──────────┬──────────┐│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商標法│商標法││├───────────┼──────────┼──────────┼──────────┤│宣告刑│拘役30日│拘役55日││├───────────┼──────────┼──────────┼──────────┤│犯罪日期│103年8月5日至103│104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8日│年6月3日││││(聲請書誤載為103年│││││8月5日,應予更正)│││├───────────┼──────────┼──────────┼──────────┤│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年度案號│署104年度偵字第2159│署104年度偵字第1728││││號│7、26433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中智簡字第47│105年度中智簡字第4│││實││號│號│││審├─────────┼──────────┼──────────┼──────────┤││判決日期│104年5月11日│105年2月17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中智簡字第47│105年度中智簡字第4│││判││號│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4年6月8日│105年3月21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是│是│││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8277│署105年度執字第4804││││號│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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