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5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5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576號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林上鈞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戴美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不得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民國95年9月14日提出之書狀已表明交新台幣(下同)45萬元予其前配偶即被上訴人之女乙○○,用以清償乙○○向娘家之借款(書狀雖記載「婆家」,惟真意為「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165頁之筆錄),有該書狀可考(見原審卷第31頁之書狀)。上訴人於上訴後抗辯縱有借款(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0萬6,500元及遲延利息)亦已清償,自屬對於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揆諸上開說明,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為伊女婿,前因欲購買營業用大貨車而陸續向伊借
款,伊將款項交由被上訴人之女即上訴人當時之配偶乙○○轉交,乙○○自92年4月24日代上訴人匯款2萬元予車商;同年5月7日自鶯歌郵局提領150萬元,其中之148萬元代上訴人匯款予車商;同年5月27日伊於鶯歌郵局提領8萬元後,再向伊之姐夫即證人 楊啟忠 調借12萬元,一併將20萬元代上訴人匯款予車商;同年6月10日乙○○再代上訴人匯款10萬6,500元予車商;則上訴人向伊借款合計為180萬6,500元,扣除上訴人之家人所提出清償之50萬元,上訴人共欠伊借款130萬6,500元(下稱系爭借款),兩造雖未約定清償日期,惟迄今已3年餘,經伊屢次催討,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上訴人聲明異議,視為起訴,爰依民法第474條規定為請求。
㈡如認兩造間之借貸契約不存在,上訴人亦無法證明其有受
領之法律上原因而無須返還,併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30萬6,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0萬6,500元及自95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而確定。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伊於92年4月向訴外人 林正雄 購買營業用大貨車,車價為
183萬元,加上領牌過戶合計約190萬元。伊平日皆將收入所得交付前配偶乙○○保管及處理,嗣因購車需要,而變賣原有汽車,並陸續向本人父母、胞姐及姑姑等親友借款,湊足車款並交付乙○○匯款予車商,伊購車款來源及清償借款來源為:
⒈變賣原有汽車予訴外人 高明生 ,得款50萬元。
⒉向伊父親 蕭基春 借款45萬元:
①94年2月21日借5萬元。
②94年5月5日借15萬元。
③94年5月5日借25萬元。
⒊92年4月24日向上訴人之母 黃梅春 借款30萬元。
⒋94年3月29日向伊之姐 蕭素雯 借5萬元。
⒌向伊姑姑 蕭金絨 借款56萬7,000元:
①92年4月24日借款50萬元。
②92年5月3日借5萬元。
③92年5月5日借6萬5,000元。
④92年5月12日借5萬2,000元。
⑤92年5月16日借3萬5,000元。
⒍加上上訴人原有不詳金額之積蓄,及客戶交付之款項、支票,全部交付乙○○。
⒎上開款項合計即達183萬元以上,皆交由乙○○集中保管後代為匯款予車商。
㈡伊平日係以駕駛大貨車為業,伊原有積蓄、客戶交付之款
項、支票,全部交付乙○○管理,惟購車借款非屬民法第1003條規定之日常家務,乙○○無權代理伊向他人借款,且伊亦從未授權乙○○代理向被上訴人借款。
㈢伊從未向被上訴人借款,且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被上訴
人應就借貸契約之存在、伊有借款要約、被上訴人允諾、資金流入伊帳戶等事實,負舉證之責。伊於錄音中亦未曾表示有向被上訴人借款。且證人乙○○曾向公司借款70萬元以湊足購車,倘被上訴人所言為真,以上開70萬元加上被上訴人所稱之130萬元,已超過車價183萬元。
㈣縱認借款事實存在,伊亦已清償云云,資為抗辯。並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上訴人於92年4月22日向勝中汽車商行購買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價金180萬元5,000元,加上領牌費用約190萬元,由上訴人當時之配偶乙○○代上訴人於92年4月24日匯款2萬元、92年5月7日匯款148萬元、92年5月27日匯款20萬元、92年6月10日匯款10萬6,500元至勝中汽車商行負責人林正雄帳戶內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8頁之筆錄),並有該大貨車買賣契約書、匯款資料可證(見原審卷第165頁、本院卷第66、67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96年10月1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卷第98頁之筆錄)。茲就各爭點及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
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關於上訴人是否曾向被上訴人借款?經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因欲購買營業用大貨車而向陸續
向伊借款,伊交由伊女兒即上訴人之前配偶乙○○自92年4月24日代上訴人匯款2萬元予車商;同年5月7日自鶯歌郵局提領150萬元,其中之148萬元代上訴人匯款予車商;同年5月27日伊於鶯歌郵局提領8萬元後,再向伊之姐夫即證人楊啟忠調借12萬元,一併將20萬元代上訴人匯款予車商;同年6月10日再代上訴人匯款10萬6,500元予車商,合計180萬6,500元,扣除上訴人之家人所提出之50萬元,上訴人共向伊借款130萬6,500元等情,並提出存款存根聯、匯款申請書各2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6、67頁)。且證人王乙○○亦證稱:「(提示原證一之匯款單,並問:本件匯款是否清楚?)答:郵局的匯款單,是我跟原告(指被上訴人,下同)一起去匯的,第一銀行的匯款單是原告拿錢給我,我自己去匯的。」、「(問:匯款的目的為何?)是要付車款。……」、「被告(指上訴人,下同)當初要買車,沒有跟我商量,訂車後,……,後來他(指上訴人)才跟我母親(指被上訴人,下同)借,是我們兩個一起去借的,到的時候,被告就跟我母親說他要買車,我母親有答應他,我母親說他有90萬元的定存,後來一些錢是湊出來的,再加上被告自己的50萬元,被告的50萬元就是他母親拿到30萬元給他姑姑,他姑姑匯給我的50萬元,後來買車後,他到我家也曾經跟我母親表示,都向我母親借錢不敢去我們家。」、「(問:是在何處借及何時?)答:在我們家。也是在92年4月份,是在訂車之後,不知道錢如何湊出來時。」等語(見原審卷第95頁、第127、128頁之筆錄);另證人楊啟忠亦證稱:「(問:原告(指被上訴人,下同)向你調錢幾次?)答:一次,金額是12萬元。時間約是在92年5月中旬左右。」、「(問:當時有無說調錢作何用途?)答:是被告買車子錢不夠。」、「(問:原告與被告談購車款事宜時,是否有在場?)答:有在場。」等語(見原審卷第98頁之筆錄)。
再參酌被上訴人於鶯歌郵局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原審卷第43頁之證物四)、郵政定期儲金存單及轉存申請書(見原審卷第123頁之證物九),上訴人之母黃梅春、上訴人之姑蕭金絨之郵政存款儲金簿(見原審卷70頁之被證3、第72頁之被證5),及乙○○存摺影本之交易記錄(見原審卷第51、52頁之證物六),由定期存單及定存到期轉存申請書(見原審卷第123頁之證物九),可知90萬元確係被上訴人於91年4月30日所存之一年期定存,於92年4月30日到期,轉存於被上訴人郵局之帳戶內。是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帳戶內提領148萬元代上訴人匯給車商,其中90萬元係被上訴人於91年4月30日所存一年期定存,於92年4月30日到期,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故被上訴人先將之存入帳戶內等情,自屬可信。足見上訴人確有向被上訴人借貸,且有如上述之籌款情節,並已將借款由上訴人之前配偶乙○○代上訴人匯予車商,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盡其舉證責任,且核相符,是被上訴人之主張,自堪採信。
⒉上訴人雖辯稱乙○○匯款之資金係其賣車予訴外人高明
生之得款50萬元及向其父蕭基春、母黃梅春、姑蕭金絨、姐蕭素雯所借,購車款均係伊交付乙○○匯款云云。
惟查:
①就上訴人所主張賣車予高明生之得款50萬元部分,除
據證人乙○○證稱:「…他就將舊車賣掉,50萬元,賣給高明生,但那50萬元並沒有拿到…」等語(見原審卷第127頁之筆錄),且依上訴人與乙○○之談話錄音內容:「被告:我說我那台老車可以賣50萬(元)。乙○○:那50萬(元)呢?…乙○○:…我說的是剛開始買車時付給人家的車款,你沒錢就去跟人家訂車,你舊車賣給高明生50萬(元)拿不到(錢),你就已經去跟人家訂車了…」等語(見原審卷第47、48頁之錄音譯文),足見上訴人並未將該賣車款50萬(元)交付乙○○匯購車款;雖上訴人舉證人高明生以證明其購車款之來源,惟證人高明生亦證稱:「…我只有看到被告(即上訴人)拿訂金給車商,我不知道多少錢,是否我付的50萬元付給車商,我也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97頁之筆錄),是尚難證明上訴人之購車款其中之50萬元係來自其賣車予高明生之得款。
②又上訴人所辯向其父蕭基春借款45萬元及向其姐蕭素
雯借款5萬元部分,然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蕭基春及蕭素雯之郵政存款儲金簿之交易記錄,各該款項之提款記錄分別為94年2月21日提出5萬元、94年5月5日提出15萬元、25萬元、94年3月29日提出5萬0,017元,均係於94年間(見原審卷第69頁之被證2、第71頁之被證4),惟上訴人購車而由乙○○匯款給付上開購車款項乃係92年4月至6月間之事,依一般經驗法則,則上開提款自難認與乙○○所匯付之購車款項有關。③至上訴人另辯稱向其母黃梅春借款30萬元,雖經證人
黃梅春證稱:「(問:錢交給何人?)答:一次領30萬元交給被告及乙○○夫妻。是被告夫妻帶小孩到復興鄉山上我的住處跟我拿的。當時是被告夫妻及小孩在場,沒有其他人在場。」、「(問:證人是否記得何時領錢的?)答:我是在92年4月24日領的。被告夫妻是在一個星期之後才向我拿錢的。」等語(見原審卷第92頁之筆錄)。惟上訴人又陳稱:「我去拿錢是94年才帶小孩去拿錢的,不是92年,證人記錯了。
」等語(見原審卷第92頁之筆錄),則證人黃梅春與上訴人之陳述已有矛盾之處;又上訴人之小孩係於92年0月00日出生(見原審卷第116頁之戶籍謄本影本),倘如證人黃梅春所言該筆借款係於92年4月24日提領之一星期後交付予上訴人,則依黃梅春所述上訴人小孩亦在場之情節,顯與事實不符;又倘確如上訴人所稱係於94年間始帶小孩去向黃梅春拿該筆借款,則如前所述,上訴人購車而由乙○○匯款給付上開購車款項乃係92年4月至6月間,依一般經驗法則,上開借款亦難認與乙○○所匯付之購車款項有關,是上訴人前揭所辯,自不足採。
⒊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就其借款予上訴人之事實已負舉證
責任,然上訴人之舉證尚不足以動搖本院原已形成之上訴人確向被上訴人借款之心證,是上開購車款項180萬6,500元扣除上訴人所提出之50萬元之款項,應認上訴人確有向上訴人借款130萬6,500元。
㈢關於購車借款是否為日常家務?上訴人當時之配偶乙○○
得否代理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⒈按民法第1003條第1項規定:「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
代理人。」,惟日常家務乃指一般家庭通常所處理之事務而言,夫妻之一方逾越通常家務之事項,仍屬無權代理之範疇,即無適用民法第一千零三條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裁定要旨參照)。又夫妻於日常家務固得互為代理人,但本件130萬6,500元之借款係鉅額之借款,並非屬日常家務,則上訴人當時之配偶乙○○自非當然有代理其夫即上訴人為本件借款之權限。
⒉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自行向被上訴人為本件借款,
並非由乙○○代理等語。經查,證人王乙○○證稱:「…,後來他(即上訴人)跟我母親借,是我們兩個一起去借的,到的時候,被告(即上訴人)就跟我母親說他要買車,我母親有答應他,…。」、「(問:是在何處借及何時?)答:在我們家。也是在92年4月份,是在訂車之後,不知道錢如何湊出來時。」等語(見原審卷第127、128頁之筆錄)明確。足見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時,乙○○僅係陪同在場,上訴人既係自行向被上訴人借款,而非由乙○○代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是本件自不生上訴人當時之配偶乙○○無權代理上訴人借款之問題,則被上訴人主張係上訴人向其借款等語,應堪採信。被上訴人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參照),且已逾30日以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自得請求返還。
㈣本件如借款事實存在,上訴人是否已清償?
⒈上訴人辯稱乙○○曾書寫提款單、匯款單,以現金存款
之方式將5筆金額即分別為18萬元、5萬元、18萬元、21萬4,000元及5萬元,合計67萬4,000元存入被上訴人之帳戶;另上訴人交付乙○○之3張發票人為 彭碧珍 之票面金額5萬元、4萬6,860元、5萬元支票,合計共計14萬6,860元,乙○○亦存入被上訴人之帳戶中,亦即乙○○總計存入被上訴人之帳戶之現金及票據共82萬0,860元,應為系爭借款之清償云云。惟查,證人王乙○○證稱:「(問:92年1月至92年5月間,被告(即上訴人,下同)有無曾經拿支票給你或是他拿他的薪水給你?)答:當時他沒有薪水,我跟被告結婚後被告有半年間沒有工作,是買那台車後,被告才開始工作,被告工作後有拿支票給我,但是那是跟我母親換現金。」等語(見原法院卷第128頁之筆錄)、「(問:上訴人平常交給證人乙○○現金或票,你都存入何帳戶?)答:如果上訴人交給我票,我就向我媽媽拿現金交給上訴人,將票交給我媽媽,如果上訴人拿的是現金,我有時候是存入我第一銀行的戶頭,或是幫上訴人付卡費或是車子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之筆錄)。又依上訴人與乙○○之談話錄音內容:「乙○○:你有拿(錢)給我,可是我都幫你付出去,都不夠。被告:該給人的就是要給人啊。乙○○:問題是你不夠給人啊,你不夠給人,不都是我幫你貼的嗎?…」等語(見原法院卷第44頁之錄音譯文),足見上訴人雖有交付乙○○現金或支票,但以上訴人之經濟狀況,自難遽認乙○○將現金或支票存入被上訴人之帳戶即為上訴人清償系爭借款,況上訴人又未能具體或直接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前揭所辯尚不足採。
⒉又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之父母及胞姐亦交付乙○○45萬元
作為清償乙○○向所任職之公司之借款云云。惟查,證人乙○○證稱:「(問:你剛才提到要向公司借70萬元,後來有無去借?)答:沒有,是跟我母親借,…。」、「我沒有跟公司借,因為跟公司借70萬元根本不夠,所以我沒有去借。」等語(見原法院卷第127、129頁之筆錄),則乙○○是否向該公司借款已有疑義,且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乙○○確有向公司借款,及上訴人之父母及胞姐確有交付乙○○45萬元清償該公司之借款,況縱認乙○○係向該公司借款,上訴人之父母及胞姐亦交付乙○○45萬元作為清償該公司之借款,亦與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借之系爭借款無關,是上訴人前揭所辯亦不足取。
⒊至上訴人辯稱其於92年底即以所購買之車輛向銀行貸款
50萬元,並將貸款及金融卡全數交由乙○○使用,乙○○於92年12月25日經由第一銀行鶯歌分行將50萬元現金全數提領,縱使扣除1萬7,700元、2萬9,000元、10萬元、10萬元、6,600元轉帳金額及5筆轉帳手續費90元外,尚餘24萬6,610元為乙○○所提領,可見並非無清償給付之事實云云。惟查,證人王乙○○證稱:「(問:上訴人是否將上開貸款及金融卡交給你使用?)答:當時上訴人是將金融卡放在我這邊,但是貸款第一筆是匯入車行,還有匯給他姐姐,我並沒有使用這些錢。」、「是我去提領的,但是是上訴人要用的,有兩筆轉帳,是上訴人要付給車行的,也有兩筆提領,也是上訴人要提到車行的,有20萬元是轉上訴人姐姐蕭素雯戶頭要用的,另外也有上訴人要零用的,我領出的全部都是上訴人要用的,我是零零散散去領的,領出後都交給上訴人。」、「我都是領出來後就交給上訴人,有一次同一天領10萬多元,因為提款機一次限制只能領幾萬元,所有一天領好幾次,92年12月25日那天領好幾次,當天我領了15萬元,如果沒有當天交給上訴人,也不會隔太久,是整筆交給他,有時候會留部分作為生活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12、113頁之筆錄),則是否如上訴人所言,乙○○提領上開款項係就其中之24萬6,610元作為清償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借款,已非無疑,況上訴人又未能確切證明乙○○所提領之24萬6,610元係清償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借款,尚難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⒋準此,上訴人雖抗辯其已返還借款予被上訴人,揆諸前
開說明,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向其借款之事實已負舉證責任,上訴人自應就其已返還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就清償之事實始終不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抗辯已返還借款云云,自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30萬6,500元及自95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周美月法官王聖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
書記官陳樂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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