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海商上易字第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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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海商上易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海商上易字第7號上訴人生旺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楊思莉 律師複代理人 葉淑珍 律師訴訟代理人 王國傑 律師被上訴人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程學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海商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7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萬壹仟玖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95年5月間自美國進口新鮮馬鈴薯一批(下稱系爭馬鈴薯),裝載於被上訴人所提供櫃號YMLU0000000號貨櫃(下稱系爭冷凍貨櫃)內,由被上訴人負責自美國運送至臺灣高雄港,系爭馬鈴薯於交付被上訴人運送時即已特別約定運送溫度應保持在華氏38度,且通風口應保留4分之1開啟之冷藏儲存方式運送,並載明於前揭載貨證券上。詎系爭馬鈴薯於95年6月17日交付上訴人時,即發現有已發芽及發芽白點情事,致生系爭馬鈴薯全部不能銷售及使用,經濟上價值全然喪失之損害。系爭馬鈴薯於交付被上訴人運送之時,係處於完好狀態,然系爭馬鈴薯於交付上訴人時即發現有毀損情事,足認被上訴人於系爭馬鈴薯之運送及照管有過失,而系爭馬鈴薯貨損金額為美金2萬9,582.5元,以交付時海關匯率32.105計算,約折合新臺幣(下同)94萬9,746元,加上其他報關與檢疫費用、拖櫃費、拆櫃費、文件與吊櫃費、倉租及公證費之損害計5萬2,180元,合計為100萬1,926元,是被上訴人自應依運送契約、載貨證券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就系爭馬鈴薯毀損負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應給付上開金額及自95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改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1,926元及自95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運送係採FCF/FCL方式,亦即系爭馬鈴薯係由託運人自行裝填入櫃,關於此點事實,觀諸載貨證券明載「託運人自行裝填及計數(SHIPPER`SLOAD&COUNT)」即明。因此,被上訴人並不清楚系爭冷凍貨櫃內,實際裝填之貨物為何?數量多少?品質如何?再者,於貨物運送中,運送人亦不能任意自行拆櫃檢查。從而,上訴人如主張被上訴人應就系爭馬鈴薯貨損負責,至少應依法先就系爭馬鈴薯於交運時係屬完好,以及系爭馬鈴薯確係於運送途中發生之損害,為充分之舉證證明。又本件被上訴人已依約將系爭冷凍貨櫃溫度維持在約定之華氏38度,經祥瑞海事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詳細審閱及比較系爭冷凍貨櫃之溫度紀錄表、電腦溫度資料紀錄以及託運人置放於冷凍櫃內之溫度紀錄表,以及檢驗貨物情狀後,明白認定「本件冷凍貨櫃在海上運送之上述期間,係處於良好/正常之運作狀態。」由此可證,被上訴人就系爭冷凍貨櫃之適載性,亦已盡必要之注意義務。上訴人雖以託運人置放在系爭冷凍貨櫃內之溫度紀錄表為據,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定維持系爭冷凍貨櫃內之溫度在華氏38度等語,然該溫度紀錄器係置放於貨櫃內,其所測得之溫度不但與其置放之位置有關,更與系爭冷凍貨櫃貨物堆存之情形有關,如上所述,被上訴人不但不知系爭冷凍貨櫃內貨物堆存之情形,亦不能任意開啟系爭冷凍貨櫃檢查櫃內情況,於運送中更無法開啟系爭冷凍貨櫃以測量櫃內之溫度,因此該溫度紀錄表,並不能作為被上訴人是否已盡維持系爭冷凍貨櫃內溫度之依據或證明。再依上訴人所提標準海事檢定有限公司檢定報告所附之溫度紀錄表,顯示系爭冷凍貨櫃在運送途中,該溫度紀錄表所置放的特定位置範圍,均穩定地維持在一定溫度,至於該紀錄表第一天顯示溫度由華氏100度降到華氏44度,乃可進一步證明,託運人於裝填系爭馬鈴薯時,並未為適當之預冷措施,且於該時間系爭冷凍貨櫃乃在託運人之控管期間,縱認系爭冷凍貨櫃當時之溫度有高於約定之溫度情事,被上訴人亦毋庸就系爭馬鈴薯所有人、託運人之過失所致之貨損負責。又即認系爭冷凍貨櫃在運送途中曾有少數幾次高於約定溫度華氏38度之情事,惟查系爭馬鈴薯之所以產生發芽情形,乃係因貨物品質不佳所致,或係因託運人過失,未為適當之抑芽措施所致,故被上訴人得依海商法第69條第14款、第15款及第17款規定,主張免責。復縱認被上訴人應就本件損害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亦得依海商法第70條第2項規定,主張每件666.67個特別提款權之單位限制責任(按每一特別提款權SDR單位,約折合美金1.46元),而本件託運貨物係裝載於1個貨櫃,亦即本件貨物件數為1件,故被上訴人之責任限制即為666.67個特別提款權,是上訴人本件請求超過上開金額部分,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㈠訴外人加拿大出口商PACIFICGLOBALENTERPRISES,INC與
被上訴人訂有運送契約,以FCL/FCL方式承運,由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冷藏貨櫃一只予加拿大出口商自行裝載堆放系爭馬鈴薯於系爭貨櫃後再交予被上訴人運送。
㈡上訴人乃系爭馬鈴薯之載貨證券持有人,且為系爭馬鈴薯受貨人。
㈢系爭馬鈴薯運送契約約定運送溫度應維持華氏38度,及4分之1通風口開啟之方式。
㈣系爭馬鈴薯於95年6月14日運抵目的港高雄港後,於同月17日由上訴人領取。
四、本件兩造爭執要旨:㈠本件貨損所生法律關係,其應適用之準據法為何?㈡系爭貨損之原因為何?㈢系爭馬鈴薯之貨損範圍?㈣系爭馬鈴薯之損害額如何計算?茲分述之:
㈠本件貨損法律關係應適用中華民國之法律:
⒈運送契約及載貨證券之法律關係:本件兩造並未就運送
契約及載貨證券約定準據法,惟因兩造均為我國法人,上訴人為受貨人及載貨證券持有人,被上訴人為運送人,故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2項規定,本件債務不履行部分之請求,無論係運送契約或載貨證券法律關係,均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至託運人因非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當事人,其國籍如何,於本件準據法之確定,要無影響(參見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011號民事裁判要旨)。
⒉侵權行為:因本件貨損為發芽及腐壞,其性質乃隨著航
程時間而持續,故本件貨損性質具有持續性。又因本件運送之目的港在我國,故本件貨損之結果發生地自係在我國。且因受貨人為我國公司,係於我國受領貨物時受有損害之結果。因此,本件侵權行為之結果發生地乃在我國,本件侵權行為準據法,自應以我國法律為適用依據。
㈡系爭貨損應由被上訴人負責。
⒈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馬鈴薯為完好之馬鈴薯。
本件貨櫃運送係FCL/FCL運送方式,載貨證券上亦記載「託運人裝填、計數」字樣(見原審卷第9頁),運送人在載貨證券上已為適當之保留,故上訴無從依系爭載貨證券之記載,主張貨物交付被上訴人時為完好。上訴人應另舉證證明系爭馬鈴薯託運人交付被上訴人時係完好。經查:
⑴系爭貨物已經美國奧勒岡州農業局(下稱美國農業局
)商品檢驗部門派員親自在貨物裝載現場監督及檢驗,並於相關文件上為註記以留存檢驗當時之紀錄,供日後存查,有美國農業局之回覆信函(見本院卷58頁)可證。且美國農業局因此核發之抑芽證明(見同前卷20頁)及檢疫證明(同前卷18頁)為證,以符合系爭貨物輸入台灣之檢疫條件。又依行政院農委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所頒布,自美國輸入新鮮食用馬鈴薯之檢疫條件規定(同前卷21頁),「發芽之食用馬鈴薯因有傳播疫病蟲害之虞,不得輸入」,已明白規定發芽之馬鈴薯不得輸入,乃美國出口時美國農業局商品檢驗部門必須檢疫之項目之一。因此,被上訴人辯稱上開檢疫證明、抑芽證明、行政院農委會頒布之檢疫條件,以及美國農業局之回函,不得作為系爭貨物於出口時係完好無芽之證明,僅係關於病蟲害之檢疫云云,並不可採。
⑵上開檢疫證明均清楚載明檢疫字號及系爭貨物之明細
、重量及進口商等資料,足供核對為系爭貨物,並經當時美國農業局之檢疫官員檢驗後簽名。上訴人並已提供中譯文供參,因此,被上訴人謂此檢疫證明不清晰,無法確認為系爭貨物之檢疫證明云云,實與卷證所附資料不符,委不足採。
⑶又開抑芽證明並非包裝公司所出具,而係由美國農業
局之檢驗員所簽具,此有抑芽證明下欄與檢疫證明同一檢疫字號及檢驗員簽名之清楚記載可稽。因此,被上訴人謂抑芽證明係包裝公司所出,且無法辨識與系爭貨物相關云云,顯與卷證資料不符,亦不可採。
⑷系爭貨物係由美國農業局商品檢驗部門之檢驗員,於
系爭貨物裝填入箱之裝載現場親自檢驗,並於相關文件上為檢驗結果之註記。因此,系爭貨物在美國農業局商品檢驗部門檢驗員檢驗確認無發芽情事後,即裝填入箱而無人再將貨物外箱打開。因此,系爭貨物在出口時最後之情狀如何,自應以檢驗員檢驗之結果註記為依據。故被上訴人爭執其距交運尚有6日,檢驗員之檢驗結果尚不足以證明系爭貨物交運時之情狀云云,尚屬無稽。
⑸再者,系爭貨物之檢驗結果倘有發芽,則檢驗結果之
註記單上必定會有發芽之註記,且依照上開美國食用馬鈴薯輸入台灣之檢疫條件規定,發芽之食用馬鈴薯係不得輸入。因此,依常情美國農業局檢驗員會檢驗發芽之情形如何,以符合輸入台灣之檢疫條件。倘美國農業局人員並未檢驗系爭貨物發芽情形,則上開美國農業局回覆上訴人之信函中關於系爭貨物是否有發芽情事,自無必要翻閱檢驗系爭貨物當時檢驗之註記單,更無須提到註記單上未註記有發芽之情形,其直接回覆發芽與否與檢疫無關,無資料可供查閱即可。⑹被上訴人辯稱發芽之馬鈴薯並非不能通過檢疫,僅須
附上證明書證明已經為抑芽處理即可云云,不僅與上開發芽馬鈴薯不得輸入之檢疫條件不符;且如僅形式審查,則美國農業局商品檢驗部門不必要費 周章 安排3天之日期,親自派員前往貨物之裝載現場監督檢驗,更無須檢驗註記結果,僅須以文件作業請出口商附上抑芽證明書即可核發檢疫證明,亦毋庸在之抑芽證明下欄處另為檢驗結果之簽署。足見,被上訴人辯稱系爭貨物馬鈴薯之檢疫與發芽無關云云,並非可採。⑺綜上,託運人將系爭馬鈴薯交付被上訴人時係完好,
被上訴人將馬鈴薯交付上訴人時業已受損(詳後述),堪信為真實。
⒉被上訴人不得主張免責事由:
被上訴人未盡海商法第62條堪航(載)能力之義務或海商法第63條商業照管義務時,即不得依海商法第69條第14款、15款、17款規定,主張免責。
被上訴人抗辯:
本件貨物損害之原因,祥瑞公證公司之公證報告即明白表示,系爭貨物馬鈴薯發生發芽情事,應係貨物本身含水份過高之瑕疵,或是因託運人在將系爭貨物裝填入櫃前,未為適當之照管及防護措施,抑或託運人未採取適當之預冷措置等所致,亦即,係因系爭貨物之固有瑕疵、品質或特性,或係因系爭貨物所有人、託運人或其代理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所導致。被上訴人就本件貨損,並無任何過失情事可言,自得依海商法第69條第14款、第15款及第17款規定,主張免負云云。經查:
⑴被上訴人所提系爭冷凍貨櫃之溫度紀錄圓盤(見本院
卷第26頁)及電腦紀錄(見本院卷第70頁-85頁),可證明系爭冷凍貨櫃之溫度並未依載貨證券之記載維持在華氏38度。再者,冷凍貨櫃設定溫度後之溫度容許誤差僅為正負0.25度C,有長榮海運公司及美國總統輪公司,關於冷凍貨櫃說明之網站資料可資證明(見本院卷第165-167頁)。惟查,被上訴人所提供之系爭冷凍貨櫃之設定溫度,其出風口之溫度竟未在上開容許之溫度誤差範圍內,而有多達60幾項之異常溫度(見本院卷第161頁之附表),更足證明被上訴人未盡海商法第63條之保管義務,其有過失甚為明顯。⑵系爭馬鈴薯之損壞,係被上訴人未依載貨證券上記載
,將溫度維持在華氏38度,亦未將通風口開啟至四分之一之程度所致:
A、查馬鈴薯於採收後,有2-3個月之休眠期,而在該期間無論溫度、溼度如何,均不會使馬鈴薯發芽。此有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編印之台灣蔬菜的儲存就馬鈴薯之說明可證(見本院卷第61頁)。亦即,在休眠期之馬鈴薯,並無須要求溫度維持在華氏38度間,亦無須要求通風口開啟四分之一,即可以一般普通乾貨櫃運送而無發芽之問題。
B、惟查,馬鈴薯一旦過了休眠期後,只要將溫度維持在適宜之儲藏溫度2-3度C或華氏38度,即可將之保存長達1年之久而不發芽,並非一旦過了休眠期之馬鈴薯即會發芽或腐壞。惟一旦儲藏溫度在上開溫度以上時,馬鈴薯即會發芽,或一旦儲藏在上開溫度以下,亦會發生黑心之冷害現象,亦有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編印之台灣蔬菜的儲存就馬鈴薯之說明,以及美國北卡來羅那州立大學農學院教授關於馬鈴薯儲藏之說明(見同上卷第63頁)可證。
C、溫度之維持對於休眠期過後之馬鈴薯發芽有關鍵性之影響,故系爭貨物之運送始向被上訴人繳納昂貴之運費,要求以冷凍貨櫃運送,並要求維持溫度自有其必要。被上訴人辯稱本件航程僅20餘天,儲藏溫度縱未依約維持在華氏38度,亦無致馬鈴薯發芽之可能云云,亦不足採。
D、再者,馬鈴薯於採收後仍會進行呼吸作用,並因溫度維持在2-3度C以下時發生變黑冷害現象,此有上開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之說明可稽。系爭貨物馬鈴薯除有發芽損害外,亦有潮濕及變黑之現象,復有公證報告所附之貨損照片(見原審卷第10頁)可稽。足證,載運系爭貨物之冷凍貨櫃通風口未依約開啟通風口,始致系爭貨物馬鈴薯於採收後之呼吸作用導致馬鈴薯表皮有潮濕現象,以及系爭冷凍貨櫃之溫度,曾有不當溫度調整至2-3度C以下,導致馬鈴薯變黑之冷害現象。
E、依被上訴人所提之溫度紀錄圓盤之溫度紀錄(見原審卷第52頁)可知,本件冷凍貨櫃之溫度,並未於航程期間一直維持在載貨證券上所要求之華氏38度,反係全部溫度均高於華氏40度以上,並於6月14日下午12時至15時,及18時至19時間曾斷電,及於5/27日出現攝氏零下20度之異常溫度。而六月份之季節,並無出現零下溫度之可能。有溫度紀錄圓盤之放大圖示(見本院卷第26頁)可證,核與證人 季正心 於本院96年11月21日期日之證詞相符(見本院卷第134頁-136頁)。
F、被上訴人所提之電腦紀錄,亦顯示系爭冷凍貨櫃之溫度,有多達60項以上之異常,足證被上訴人並未依約將本件冷凍貨櫃之溫度維持在載貨證券上所記載要求之特別儲藏溫度,因而導致系爭貨損發生,證人甲○○及祥瑞公司公證報告關於本件冷凍貨櫃已維持在載貨證券上所記載要求之特別儲藏溫度云云,並不實在,並與被上訴人所提之資料不符。⑶被上訴人及證人甲○○以及祥瑞海事公證報告上,就系爭貨損原因之認定,與事實有出入,不足採信:
A、祥瑞公證報告之意見及證人甲○○之證詞,純係公證人及證人個人之臆測之詞,此觀公證報告及證人甲○○均無法提出任何具體證據,證明有其貨損原因意見之事實存在。
B、且證人甲○○係被上訴人之受僱員工,有被上訴人公司內部職位表之資料可證(見原審卷第162頁),其證言自係偏頗於被上訴人,其證明力薄弱,不足採信。再者,證人甲○○並未負責本件冷凍貨櫃事宜,亦經其於本院96年11月21日之準備程序證稱明確(見當日筆錄第3頁),其證言非其親自見聞之事項,其證明力薄弱。
C、況且,證人甲○○亦非法院選任之鑑定人,從而,其證言亦無鑑定人之效力。
D、祥瑞公司公證報告及證人甲○○之意見,亦與卷證資料所示事實不符,要非實在。有下列事實可證:
a、系爭貨物已經適當之預冷處理,有海事公證人季正心於本院前開期日之證詞,依上證六(本院卷第50頁)溫度紀錄表顯示:「同時第1天的溫度第1小時從室溫降到41℉代表本批貨物馬鈴薯有預冷」(見當日筆錄第6頁第4行以下)。因此,被上訴人所提祥瑞公司公證報告謂系爭貨物未預冷云云,要無可採。
b、系爭貨物已經適當抑芽劑及比例為處理,此有美國奧勒岡州農業局商品檢驗部門所核發之抑芽證明為證外,亦經美國奧勒岡州農業局商品檢驗部門官員之函覆確認,有上證七中譯文問題二之回函內容可證。足見祥瑞公司公證報告及證人甲○○關於系爭貨物未經適當抑芽劑處理之意見,要與事實不符。
⑷關於被上訴人主張:海事公證人季正心已經於公證時
檢查過本件冷凍貨櫃,並於公證報告中表示本件冷凍貨櫃通風口已開啟四分之一云云,惟查:
A、原審原證二公證報告開宗明義即表示其係於源興冷藏公司進行公證(見原審原證二中譯文內文第2行以下),公證人季正心並於本院證稱:其到現場公證時,貨櫃已拖走,故未看到通風口開啟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因此,公證人季正心於進行公證時,系爭貨物早已自貨櫃內卸載,貨櫃早已歸還,其並無親自見到本件冷凍貨櫃,亦無親自檢驗本件冷凍貨櫃。
B、至被上訴人所言原審原證二公證報告第2頁倒數第9行以下,其實係記載「1只編號YMLU0000000之40呎貨櫃,於2006年6月17日交付至源祥興農產冷藏有限公司時,乃外觀情狀無損壞。」(見原審原證二中譯文第2頁倒數第8行以下),並非謂公證人已經親自檢查本件冷凍貨櫃。綜上,託運人交付被上訴人完好之馬鈴薯,被上訴人交付時業已發芽,發生黑心之冷害。被上訴人既未盡其商業照管義務,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系爭馬鈴薯之貨損範圍已達全損程度:
⒈依原審原證二公證報告之記載,公證人於本件貨物交付
當天2006年6月17日,就本件1050箱之馬鈴薯進行公證時,即發現貨物表面受有40%、50%之發芽損害。
⒉至被上訴人委請之公證人於2006年6月19日,就系爭貨
物進行公證時,發芽之貨損已迅速擴展至60%、70%以上(見被證二第5頁)。足證,上訴人所委請之公證人於交付當日,就系爭貨物進行公證時,其餘馬鈴薯表面雖未發芽,惟均已受到發芽馬鈴薯所生之有毒物質龍葵莓(solanine)釋放之影響,內部已存有芽點及毒素,均無法再行銷售使用,其損害情形均有公證報告照片(見原審卷第96頁)可證。
⒊又關於馬鈴薯縱稍見發芽,因內部已有毒素產生即不可
食用,應認定係全損,然地瓜發芽卻不會產生有害物質,仍可食用乙節,亦有自由電子報及聯合新聞網報導(見本院卷第156頁),可資證明:
⑴上開報導中,台北市衛生局研究發現,即使是馬鈴薯
輕微發芽,內含的茄鹼仍超過標準值,食用後可能會中毒。台北市衛生局檢驗室主任 許明倫 於上開報導中亦指出:「馬鈴薯是茄科食物,生長過程會產生茄鹼,藉此抵抗病蟲害,可稱天然毒素…成熟採收的馬鈴薯塊莖含有極微量的茄鹼,…對人體沒有危害,但若馬鈴薯發芽,茄鹼會大量累積,釋放神經毒素…茄鹼不易受到高溫破壞,加熱煮熟就沒事的說法也不可信…茄鹼攝取量若超出建議值,可能出現嘔吐、噁心、腹痛、腹瀉等症狀,若攝取量超過每公斤250毫克,嚴重者會導致昏迷、死亡」。衛生局也提醒民眾,若發現馬鈴薯發芽,應立即丟棄,千萬不要以為將發芽處挑掉,或加熱煮熟就沒事。
⑵從而,系爭貨物均已因發芽及受發芽毒素影響,而無法再為任何利用,已無經濟價值而達全損程度。
㈣系爭馬鈴薯損害額之計算:
被上訴人抗辯:
⒈系爭貨物託運人於貨物裝載前,並未聲明貨物之及價值
,且記載於系爭載貨證券,被上訴人自得依海商法上開規定主張每件666.67個特別提款權之單位限制責任(按每一特別提款權SDR單位,約折合美金1.46元)。本件託運貨物係裝載於1個貨櫃,亦即本件貨物件數為1件。因此,如上說明,本件被上訴人之責任限制為666.67個特別提款權。從而,上訴人本件請求超過上開金額部分,即無理由。云云,惟查:
⑴按「除貨物之性質及價值於裝載前,已經託運人聲明
並註明於載貨證券者外,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對於貨物之毀損滅失,其賠債責任,以每件特別提款權
666.67單位或每公斤特別提款權2單位計算所得之金額,兩者較高者為限」;「前項所稱件數,係指貨物託運之包裝單位。其以貨櫃、墊板或其他方式併裝運送者,應以載貨證券所載其內之包裝單位為件數。但載貨證券未經載明者,以併裝單位為件數。其使用之貨櫃係由託運人提供者,貨櫃本身得作為1件計算」,海商法第70條第2、3項定有明文。本件託運人於裝載前並未聲明貨物之價值,並經運送人註明於載貨證券者,故有單位限制責任之適用。本件貨櫃係由被上訴人提供,其所簽發之載貨證券上已載明系爭貨物之箱數為1050箱(見原審卷第9頁),則依海商法第70條規定計算本件單位責任限制適用之金額為32,032,160(計算式:1050×666.67×1.43X32=32,032,160,見原審卷第19頁)。
⑵系爭貨物應交付時之目的地市價,既經證明為每公斤
41.41元,有我國行政院農委會95年6月中旬之馬鈴薯平均價格資料(見本院卷第112頁)可證。故系爭貨物全損之應交付時目的地市價為1,025,560元,顯然高於本件請求金額1,001,926元。
⑶上訴人本件請求低於應交付時目的地市價範圍之金額,自屬合理。
基上,被上訴人此節之抗辯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運送契約、載貨證券之法律關係及侵權行為之法則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100萬1,9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不當,應予准許,原審失察遽予駁回上訴人之訴,不無可議,上訴論指,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逾上開金額部分(即遲延利息超過部分,上訴人並未提出被上訴人之回函無從證明95年7月3日起即遲延)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陳雅玲法官郭松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
書記官方素珍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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