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重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上字第328號上訴人庚○○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 律師被上訴人丁○○
己○○辛○○甲○○乙○○戊○○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陳建松 ,於民國76年8月4日將坐落台北市○○區○○段2小段41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未保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出售予訴外人僑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僑泰公司),由僑泰公司特別助理 陳賢榮 名義與陳建松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實際係由僑泰公司支付買賣價金,一切權利歸屬僑泰公司,為陳建松所知悉,陳賢榮自無為讓與通知之必要,且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陳賢榮可自行指定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故被上訴人抗辯僑泰公司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顯不足採。嗣僑泰公司於91年間與上訴人間結算雙方合建契約債權債務,僑泰公司尚欠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1,736,983元及兩個車位,雙方乃於91年11間簽定協議書,由僑泰公司將其與陳建松簽定之系爭買賣契約,就其中坐落台北市○○區○○段○○○○○○號土地(分割自417地號,以下簡稱417-2地號土地)之移轉債權讓與上訴人。茲為免生爭議,爰以95年1月10日準備書㈢狀繕本之送達,作為通知系爭買賣契約買受人權利已由陳賢榮讓與僑泰公司,並由僑泰公司讓與上訴人。又僑泰公司已付清系爭買賣價款,陳建松並將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交予僑泰公司,因陳建松與僑泰公司約定系爭土地分割後始辦理移轉登記,且系爭土地嗣經本院77年度重上字第196號判決分割後,又適逢陳建松於79年3月12日過世,而系爭土地復自68年間遭法院假扣押一直未撤封,被上訴人亦未辦理繼承登記,故陳建松與僑泰公司間之買賣土地移轉登記手續一再拖延未辦。因此,系爭買賣契約就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請求權時效,應自上開判決確定之日即79年2月9日或辦理繼承、分割登記完畢之日即79年10月5日起算,尚未逾15年之消滅時效。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其他約定第3點、第4點之內容,可知證人陳賢榮證稱系爭買賣總價7,500,000元,係將上述合約第2條之買賣總價1,500,000元,加上其他約定第4點代償訴外人長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長安公司)及 鄧正民 之債務6,000,000元,合計7,500,000元,故陳賢榮陳證,並無與事實不符之處。被上訴人抗辯稱此代償之6,000,000元債務係土地過戶必須支出成本,並非買賣價金之一部分,並無意義,其無從作為被上訴人拒絕履行移轉登記義務之藉口。 爰依 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將417-2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417-2地號土地,面積97平方公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係陳建松與陳賢榮於76年8月4日簽定,然被上訴人於陳建松79年間過世前從未聽聞其談及有將系爭土地出賣他人,被上訴人否認系爭買賣契約之真正。又倘系爭買賣契約為真,上訴人就買賣契約所生之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已因15年未行使而罹於時效消滅,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援引時效消滅對抗受讓人即上訴人而拒絕給付。又證人陳賢榮證稱其向陳建松購買系爭土地之價金為7,500,000元,其中6,000,000元係代陳建松清償其積欠長安公司債務乙節,惟依原法院69年度訴字第34號民事確定判決顯示,陳建松僅欠長安公司4,252,460元,陳賢榮提出之僑泰公司受讓長安公司對於陳建松之債權等文件,亦僅表明受讓4,252,460元之債權,足見陳賢榮證稱陳建松對於長安公司負有6,000,000元債務,與事實不符;又陳賢榮提出僑泰公司受讓長安公司對於陳建松之債權文件,其中「債權讓與協議書」上未見押署簽立之實際年月日,僅有「中華民國85年」之字樣,此與另份補充協議書記載:「立協議書人長安公司、僑泰公司(下稱甲、乙方),雙方就81年6月12日簽訂之協議,增訂補充事項如后:一、甲方同意依81.6.12原協議將第三人陳建松積欠甲方之金錢債權讓與乙方…」不同,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又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其他約定第3點約定:「甲方(按係指陳賢榮,下同)所購買之前開土地何時辦理過戶,由甲方自行決定,…」、第4點約定:「甲方所購買之前開土地欲判決分割於萬大段地號上,如嗣後甲方能合併萬大段其他地主參與建築時,甲方將上述土地過戶時,處理長安公司及鄧正民債務之金額以600萬元為準,如屆時處理完成後,其費用未達600萬元時,其差額甲方同意支付乙方(按係指陳建松,下同)」、第5點約定:「甲方所購買之土地如不欲辦理過戶時,其所有之長安公司及鄧正民之債務,甲方亦不責責處理」。可見陳賢榮是否為陳建松代為處理長安公司及鄧正民之債務,乃係以附加條件之方式加以約定,縱令陳賢榮有支出該部分之金額,亦非系爭買賣契約應給付價金之一部,而係約定陳賢榮願意自行承擔因為系爭土地要過戶時可能必須支出成本,因此陳賢榮稱係替陳建松清償對於長安公司6,000,000元債務,所以總價金是7,500,000元,並非真實。又系爭買賣契約書第3條約定:「付款期限及移交不動產方法:㈠本約簽訂時,甲方應給付乙方價款之一部計500,000元正為定款,乙方亦即日親收足訖」。然陳賢榮所提出之二紙收據,其中一紙所載內容為76年8月4日由陳建松收執250,000元,另一紙竟為76年5月5日由訴外人 簡有義 代陳建松收受250,000元之立據,倘系爭買賣契約為真實,何以陳建松本人於76年8月4日當日親自「簽名」、「蓋章」於系爭買賣契約書上,惟於收受定金之收據上竟然只有「簽名」,而未蓋章?而系爭買賣契約書上「陳建松」之簽名筆跡,亦與76年8月4日之收據上「陳建松」簽名筆跡,明顯不同,可見系爭買賣契約書或該紙收據均非真正。又另紙收據之簽立日期係76年5月5日,早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之前,豈有可能於買賣契約成立生效之前即收受「土地價款」?況系爭契約書明白約定係簽約當天交付定款(金)為500,000元,何以陳建松於簽約日只收取半數定金250,000元?就另一半之定金又何須另定他日而請託他人代為收取?可見陳賢榮所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收據二紙、債權讓與協議書及其補充協議書等文件,均非真正。退步言,縱令系爭買賣契約書為真正,陳賢榮所提出之二紙收據上所示之付款人乃僑泰公司,而非陳賢榮,不足證明陳賢榮已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給付價金,爰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在陳賢榮付清系爭買賣價金前,不能請求將系爭買賣標的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又縱令陳賢榮與陳建松間之系爭買賣契約書為真,然陳賢榮就其已將對於陳建松之債權讓與給僑泰公司一事,並未以任何方式通知陳建松或被上訴人,是其債權讓與之效力對於陳建松或被上訴人不生效力,僑泰公司對於陳建松或被上訴人並無任何權利可得主張,上訴人自亦無從僑泰公司受讓根本不存在之權利。另上訴人所舉證人 吳旗清 部分,其證述內容,對於陳建松有無收受簡有義代簽之250,000元,是否受付250,000元、1000,000元等均不清楚,且其證述陳建松知悉買受人為僑泰公司,亦與契約簽定人為陳賢榮不符,其證詞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前開事實,固舉證人 林榮發 (僑泰公司前董事長)、丙○○(僑泰公司之董事長)、陳賢榮(僑泰公司當時財務部副理,不動產買賣契約簽約之一方)、吳旗清為證,並有證人陳賢榮提出其與陳建松簽定系爭買賣契約書(含其他約定)、其與僑泰公司簽定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陳建松出具(由簡有義代理)之承諾書、陳建松出具之收據(其中一紙由簡有義代理)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00頁至第111頁),且上訴人另據提出債權憑證、上訴人與僑泰公司簽定之協議書、土地登記謄本、本院77年度重上字第196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原審69年度訴字第34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長安公司與僑泰公司簽定之協議書、系爭買賣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㈠第8頁、第9頁至第10頁、第11頁至第12頁、原審卷㈡第5頁至第27頁、第28頁至第32頁、第36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乃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辦理417-2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㈠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
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開始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可給付,則非所問(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亦為民法第759條所明定。
以故,繼承人須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始得辦理所繼承之(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當然之解釋。土地之繼承人出賣其應繼分,倘怠於辦理繼承登記,致未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債權人非不得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是當事人間縱有「辦理繼承登記後,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約定,亦應認為買受人本於買賣所得行使之請求權於買賣後即可行使。
㈡經查,本件縱認上訴人主張陳建松與陳賢榮簽訂之系爭買賣
契約為真,惟依上訴人所述,陳建松與僑泰公司間土地之買賣係發生於00年0月0日,而綜觀系爭買賣契約並未約定 陳榮賢 得行使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期限,有上訴人提出系爭買賣契約附卷足憑(見原審卷㈡第5頁至第10頁),是陳榮賢於買賣契約成立後即可請求陳建松辦理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上訴人輾轉受讓僑泰公司對陳建松之前揭債權,卻遲至93年11月2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陳建松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依該買賣契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有起訴狀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4頁),依上說明,陳榮賢對陳建松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顯已罹於15年之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為時效之抗辯而拒絕給付,於法有據。
㈢上訴人雖主張依陳賢榮與陳建松76年8月4日簽定之系爭買賣
契約第3條載明第2次付款於本買賣土地向台北地方法院訴請判決繼承及分割登記確定後10日內支付尾款1,000,000元,又陳建松於出售系爭土地時,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系爭買賣契約其他約定第1點及4點記載,雙方約定於訴請判決繼承及分割,待判決確定後,依分割登記後之地號,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是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時效,應自本院77年度重上字第196號判決確定之日(79年2月21日)或辦理繼承、分割登記完畢之日(79年10月5日)起算,並未超過15年云云。惟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2款記載:
「第貳次付款:於本買賣土地向台灣省台北地方法院訴請判決分割確定後10日內交付尾款1,000,000元」,僅係約定陳賢榮第2次付款之期限,並未約定陳賢榮請求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期限。而系爭買賣契約其他約定第1點記載:「乙方(售予甲方之土地現登記為 陳維揚 及 陳曾阿某 兩人名下,因陳維揚及陳曾阿某死亡,現正辦理繼承中,乙方應於辦妥繼承後將所有權等過戶所須之證件交付甲方,以便隨時辦理過戶」、第4點約定:「甲方所購買之前開土地欲判決分割於萬大段地號上,如嗣後甲方能合併萬大段其他地主參與建築時,甲方將上述土地過戶時,處理長安建設及鄧正民債務之金額以600萬元為準,如屆時處理完成後其費用未達600萬元時,其差額甲方同意支付乙方(指僑泰公司)」,固有上訴人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及其他約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5頁至第10頁),惟其係約定陳建松應於辦妥繼承登記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應將該權狀等文件交付陳賢榮,並未約定陳賢榮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係自陳建松辦妥繼承登記後始得行使。另其他約定第4點亦僅約定陳賢榮所購買之系爭土地欲判決分割於萬大段地號土地上時,陳賢榮如何處理長安公司、鄧正民債務,及如何找補差價之問題,核與陳賢榮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時效起始進行無涉。是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其他約定第1點、第4點既未記載「於訴請判決繼承及分割,待判決確定後,依分割登記後之地號,始得為移轉登記請求」之約定,上訴人主張陳賢榮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自判決分割確定後或陳建松為繼承登記後起算,自屬無據。至於證人陳賢榮、丙○○(僑泰公司現負責人)、吳旗清(系爭買賣契約之見證人),雖均證稱買賣當時有約定判決分割後再移轉給買受人云云(見原審㈠第95頁、96頁、原審卷㈡第103頁),證人丙○○甚至附和上訴人所陳其時效起算之依據為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及其他約定事項第4點云云。惟證人所陳與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之約定不符,其等證言顯係附和迴護上訴人之詞,不足為採。況如前述,陳建松為系爭土地之繼承人出賣其應繼分,倘怠於辦理繼承登記,致未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債權人即陳賢榮非不得請求陳建松辦理繼承登記後,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是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應自判決分割或為繼承登記時起算,顯屬無據,不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抗辯陳賢榮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為有理由,則被上訴人拒絕移轉,應屬可採。從而,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417-2地號土地面積97方公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又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時,始聲請訊問証人簡有義,亦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林恩山法官蘇芹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
書記官林初枝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