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150號上訴人壬○○○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施習盛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931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496號、95年度偵緝字第28
02、2803、2804、28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壬○○○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併應按月於每月月末日以前,向被害人乙○○、子○○、己○○、丙○○、丁○○、癸○○、梁莊 秋燕 之繼承人、戊○○、辛○○○、庚○○○、甲○○等人,各支付新台幣貳仟元之損害賠償。
事實
一、壬○○○前曾擔任會首召集多個民間互助會,其間曾遭會員倒會而負債,為籌資償付前述負債,遂在其台北縣新莊市○○路○○○巷○弄○○號2樓住處,自任會首,召集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民間互助會,會期、會數、每期會款等約定事項各如附表所示。詎自民國(下同)87年間起,壬○○○財務狀況逐漸惡化,而周轉不靈,竟起意詐騙會款,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概括犯意,陸續冒用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尚未得標之會員」其中5人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尚未得標之會員」其中6人之名義,自87年1月間起至89年12月間止,於如附表編號一之互助會進行期間之某5次開標日,及於如附表編號二之互助會進行期間之某6次開標日,利用欲投標之會員可不親自到場投標,會員彼此間並不全然認識且未全部到場投標,及其為會首身分掌控主持開標之機會,在其台北縣新莊市○○路○○○巷○弄○○號2樓住處,填載上述「尚未得標之會員」中某人之署名,及各記載約新台幣(下同)3,000元及約5,000元之標息,連續多次偽造上開依習慣足以表示其參與合會投標標取會款用意之標單準私文書,並於開標時持以行使參與競標而得標,並接續通知各該次活會會員,詐稱由該次被冒標之會員得標,使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互助會之各該次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如數遵期交付扣除該次標息後之會款,足以生損害於各當期之互助會活會會員(壬○○○於各冒標當期向活會、死會會員所收取之會款約70萬元)。嗣壬○○○已然周轉不靈,竟承前詐欺之概括犯意,先於89年12月20日主持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互助會之開標,由癸○○得標後,即向會員佯稱收取會款交付得標之癸○○,部分會員信以為真而各交付會款約10,000元,詎收得該次互助會會款後,竟明知無力償還款項,仍承前詐欺之概括犯意,於89年12月20日晚間,向己○○詐稱因存摺印章為其子攜至他處而無法取款,需借用款項20萬元周轉,3日內即可歸還,己○○信以為真,而在其台北縣新莊市○○街住處交付現金20萬元予壬○○○,壬○○○為取信己○○,並於翌日(即21日)在其上開住處簽發面額20萬元之支票1紙以為擔保。詎壬○○○得款後,旋於24日即避不見面,乙○○、子○○、己○○、丙○○、丁○○、癸○○、 梁莊秋燕 、戊○○、辛○○○、庚○○○、甲○○等會員相互聯絡比對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子○○、己○○、丙○○、丁○○、癸○○、梁莊秋燕、戊○○、辛○○○、庚○○○、甲○○等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乙○○、子○○、己○○、丙○○、丁○○、癸○○、戊○○、辛○○○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惟被告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 爰逕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上訴人即被告壬○○○坦承招募上開互助會,其於原審雖否認詐欺及以活會會員名義偽造標單而冒用他人名義得標等犯罪事實,辯稱略以:「89年12月20日開標後,其係因周轉不靈始行止會,且活會會員人數與所剩應得標會數不同,乃部分會員不承認已得標所致」云云。然於本院審理程序,已經 陳明 與告訴人子○○等人成立調解,願意按月各清償新台幣2,000元,且對多次冒用他人名義就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二之互助會得標之犯罪事實,陳明無意見等語,經查:
㈠、有關被告多次冒用他人名義就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二之互助會得標之犯罪事實,被害人乙○○、子○○、己○○、丙○○、丁○○、癸○○、戊○○、辛○○○等人,於偵查已經陳述明確,且證人丙○○、己○○於原審均證稱:「89年12月20日被告主持開標後,有向活會會員收取會款,幾天後被告避不見面,該次得標的會員也沒有拿到會款,我們有到被告住處去找她,她的先生、小孩都說被告跑掉了。之後我們有找認識的會員查詢得標狀況,確認哪些人是活會,86年1月20日的會還有10會沒有標,卻有15個會員表示沒有得標,應該有5會被冒標,87年1月10日的會只剩下4會沒有標,清查後有10個會員表示沒有得標,應該有6會被冒標」、「開標是由被告主持,我們不知道標單是何人所填,標單上有寫名字及標金,被告會說是某某人委託她代標,但並未看到這些想要標會的會員到場」等語(原審96年11月6日審理筆錄第4至5頁、第6至7頁)。而證人戊○○於原審證稱:「我每次開標都會到場,都是在被告家裡開標,標單上會記載名字、標金,有時都是被告自己在投標單,她會說是某某人託她投標」等語(原審上開審理筆錄第13頁)。且有活會會員名單2紙在卷可稽(90年偵字第1496號卷第26、28頁)。由上開名單顯示,活會會員人數顯大於尚未開標之會數,而該活會會員名單所列會員,均係參與數會,倘其等欲佯稱為活會,大可陳稱各會均尚未得標,無須稱僅1會未標,是其等所述,自堪信為真實。參以被告空言否認冒標,未能據實陳明究竟何人為活會,益見其所辯並非可採。此外,證人癸○○亦於原審證稱:「89年12月20日我有得標,但沒有拿到會款,因為被告已經跑了」等語(原審審理筆錄第10頁),與證人子○○證稱:「89年12月20日那一會我記得是癸○○得標,那次的會款被告沒有來收就跑掉了」等語,及證人辛○○○證稱:「89年12月20日那次是癸○○得標,該次我有繳交會款,被告後來就跑掉了」等語均相符(見本院上開審理筆錄第11、15頁)。可見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癸○○得標後,向各會員收取會款後捲款潛逃甚明。
㈡、證人己○○於原審復證稱:「89年12月20日當天,被告說他兒子去度蜜月,存摺被帶到外地,無法取款,要向我借款20萬元,並表示他兒子三天後就會回來,屆時即可還我錢,我當天就從銀行領現金15萬元,並向朋友借5萬元,總共20萬元,一起在我新莊市○○街之住處交給被告,隔天晚上被告叫我到他的住處去拿支票,支票發票日是記載為89年12月24日,那天我有去提示支票,但被退票,我去被告家找被告好幾次,被告都不在家。之前被告曾向我借款好幾次,金額多為10萬元、20萬元不等,期間大都三、五天,有時候十天,之前都有還錢,只有這次沒有還」等語(原審審理筆錄第7頁)。此外,並有支票正反面影本暨退票理由單各1件在卷可佐(95年偵緝字第2802號卷第51頁)。被告明知無力償還款項,竟利用先前向己○○多次小額借款均屆期清償之經驗,使己○○疏於防範,復向其謊稱一旦取回存摺、印章即可還款,使己○○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20萬元,足見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甚明。
㈢、綜上,被告於原審所辯並非可採,其於本院陳明對於前述事實無意見之詞,核與事證相符,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結論,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以決定罪刑之適用。被告行為後:
1、刑法施行法第1-1條規定: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本件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未曾修正之條文,其罰金本刑依法提高(新台幣)30倍。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結果,裁判時之新刑法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舊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
2、舊刑法第56條規定,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故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新刑法第56條之規定,應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而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對被告自較為有利。
3、舊刑法第55條後段有關牽連犯之規定為:「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修正後則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已無牽連犯可資適用,即應將數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4、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揆諸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舊刑法第33條第5款、第56條、第55條後段等規定。
㈡、按於標單上記載會員姓名及本金金額,依習慣乃用以表示該會員願以該標息標取會款之證明,依刑法第220條第1項之規定,該標單應以私文書論。查被告多次偽造被冒名者名義制作之標單,並持以行使參加競標,得標後致使不知情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繳交會款,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癸○○得標後佯向各會員收取會款,暨詐騙己○○交付款項20萬元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行為,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起訴書認為被告所犯數次詐欺罪係連續犯,本院審理程序,檢察官雖認為被告所犯向己○○詐取20萬元部分,應分論併罰,然被告此部分係向會員己○○借款週轉會款,應仍係承前概括犯意為之,併此敘明)。又被告每次同時持偽造之投標單與會員多人競標,及向活會會員多人詐取會款,顯係以一行為觸犯數詐欺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詐欺取財一罪(刑法第
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規定雖經修正,但僅屬文字修正,本件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被告所犯連續詐欺取財罪與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㈢、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56條、修正後刑法第55條前段、修正前第55條後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審酌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狀況,及其不思衡量己身之經濟狀況,明知無力繳付高額會款,竟冒用其他會員之名義得標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致告訴人受有高額之金錢損失等所生危害程度,並考量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本件被告雖係於96年4月24日前犯罪,惟被告於本件犯詐欺罪,且經宣告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自不予減刑。至被告所偽造之標單,業已滅失,已據被告供明在卷,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該標單現尚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之諭知亦屬妥適,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判太重等詞,然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本件原審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既未指摘原判決科刑有何違背法令,單純就科刑輕重為爭執,自非適法之上訴理由,是被告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有上開犯行,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所惕,為勉自勵,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經與告訴人子○○等人成立調解,願意按月清償2,000元,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查,並分據告訴人子○○、己○○、癸○○、戊○○、辛○○○、庚○○○、甲○○等人陳明,為使被告能以工作所得賠償被害人,因認本件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伍年(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以鼓勵向上,並期自新,然為確實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內履行賠償被害人之義務,爰依據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壬○○○於緩刑伍年之緩刑期間,併應按月於每月月末日以前,向被害人乙○○、子○○、己○○、丙○○、丁○○、癸○○、梁莊秋燕(已經死亡)之繼承人、戊○○、辛○○○、庚○○○、甲○○等人,各支付新台幣貳仟元之損害賠償(均如卷附調解筆錄之記載),又此部分緩刑命令,依據刑法第74條第1項第4款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告壬○○○未依據前述命令履行,情節重大,依據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據以聲請撤銷緩刑,執行原宣告之有期徒刑,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互助會(即起訴書所載之丙會、丁會)亦有冒標之犯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69年度臺上字第1531號判決參照)。再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且證人之證言固非不得做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惟須此項證言無瑕疵可指,且與事實相符者,始足當之,苟證人之證言有瑕疵時,即不得做為不利被告認定之唯一依據。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修正後第161條(下稱本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明訂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參照本法修正前增訂第163條之立法理由謂「如認檢察官有舉證責任,但其舉證,仍以使法院得有合理的可疑之程度為已足,如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已足使法院得有合理的可疑,其形式的舉證責任已盡」)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同條第2、3、4項,乃新增法院對起訴之審查機制及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以有效督促檢察官善盡實質舉證責任,藉免濫行起訴。刑事訴訟法修正後第163條釐訂法院與檢察官調查證據責任之分際,一方面揭櫫當事人調查證據主導權之大原則,並充分保障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訊問證人、鑑定人或被告之權利(同條第1項);另一方面例外規定法院得及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補充性,必待當事人舉證不足時,法院始自動依職權介入調查,以發見真實(同條第2項);再增訂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前,應踐行令當事人陳述意見之程序(同條第3項),以貫徹尊重當事人查證之主導意見,確保法院補充介入之超然、中立。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述罪嫌,係以:被告壬○○○於偵查中之供述召集本件互助會,且於89年12月間倒會,各會員所述得標情形均屬實。被告自承召集本件互助會時,已因先前所召集之互助會而有負債,且其當時每月收入僅七、八萬元,但其按月應繳付之死會會款達五萬元,參以其曾多次向會員借款,又至少冒標十餘會,足徵被告於召集互助會之初即有以會養會之意,財務狀況更不足以應付互助會之支出。告訴人乙○○、子○○、己○○、丙○○、丁○○、癸○○、梁莊秋燕、戊○○、辛○○○、庚○○○、乙○○、甲○○於偵查中之指述,證人乙○○、子○○、己○○、癸○○、戊○○、辛○○○、乙○○、甲○○、 廖素香蔡震川 於偵查中之證言,各會員得標之情形。被告向會員借款之情形。互助會會單。被告所召集之互助會。支票退票理由單,被告向己○○借款之事實等為主要論據。
㈣、然查,證人丙○○於原審證稱:「87年8月1日、88年6月15日的會也都有清查未得標的會員人數,但沒有書面資料,記不清楚清查結果如何」等語(原審卷第109頁);證人己○○於原審亦證稱:「我現在無法確定87年8月1日、88年6月15日的會有幾會被冒標,當時被告避不見面,大家都很亂」等語(原審審理筆錄第5頁);另證人癸○○、戊○○、辛○○○、庚○○○、甲○○於原審均證稱,並不知道87年8月1日、88年6月15日的會何人被冒標等語(原審卷第115頁)。
㈤、此外,又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就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互助會有冒用他人名義得標情事,就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認定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榮和法官施俊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顧哲瑜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附表:
會首均為壬○○○之互助會。
編號一:
㈠、互助會起迄日期:86年1月20日起至90年7月20日止。
㈡、總會數、開標日期、會制及每會金額(新臺幣):連同會首共計74會、按月於20日開標、每年3、6、9、12月各於5日加標1次,採內標制,每會10,000元。
㈢、參加互助會之告訴人:丙○○3會、己○○2會、癸○○2會、子○○3會、戊○○2會、辛○○○3會、庚○○○1會、廖素香1會、蔡震川1會、丁○○3會、梁莊秋燕2會。
㈣、尚未得標之會員:丁○○2會、戊○○1會、 程國連 1會、己○○2會、蔡震川1會、子○○2會、辛○○○3會、梁莊秋燕1會、丙○○1會。
㈤、迄至89年12月20日止所餘未標會數:9會。編號二:
㈠、互助會起迄日期:87年1月10日起至90年4月10日止。
㈡、總會數、開標日期、會制及每會金額(新臺幣):連同會首共計41會,按月於10日開標,採內標制,每會20,000元。
㈢、參加互助會之告訴人:丙○○1會、己○○1會、癸○○1會、戊○○1會、辛○○○1會、廖素香1會、丁○○3會、乙○○1會。
㈣、尚未得標之會員:丁○○、癸○○、己○○、庚○○○、戊○○、丙○○、廖素香、乙○○、「來發」、 林茂輝 、以上各1會。
㈤、迄至89年12月20日止所餘未標會數:4會。編號三:
㈠、互助會起迄日期:87年8月1日起至91年9月1日止。
㈡、總會數、開標日期、會制及每會金額(新臺幣):連同會首共計67會,按月於1日開標,每年1、4、7、10月各加標1次,採內標制,每會10,000元。
㈢、參加互助會之告訴人:丙○○3會、己○○2會、癸○○2會、子○○1會、戊○○1會、辛○○○3會、甲○○1會、廖素香1會、乙○○1會、丁○○7會、梁莊秋燕3會。
編號四:
㈠、互助會起迄日期:88年6月15日起至92年8月15日止。
㈡、總會數、開標日期、會制及每會金額(新臺幣):連同會首共計52會、按月於15日開標、採內標制,每會10,000元。
㈢、參加互助會之告訴人:丙○○1會、癸○○3會、戊○○1會、辛○○○1會、庚○○○1會、 蔡鎮川 1會、丁○○2會、梁莊秋燕1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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