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8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850號上訴人甲○○兼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7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原審共同被告如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如川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於91年10月間就其配偶 陳崇基 87年度贈與稅行政訴訟案件(下稱系爭贈與稅案件)委任上訴人甲○○辦理,並將經被上訴人用印之委任契約(下稱第一份契約)傳真給上訴人甲○○後,即於91年11月6日將委任報酬新台幣(下同)250,000元,扣除稅款25,000元加預付代墊款20,000元,共計245,000元,以 陳鄭 戀心名義匯至 建興 第一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建興會計師事務所)於華僑銀行復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上訴人甲○○並依第一份契約第8條約定委任上訴人 陳淑卿 處理系爭贈與稅案件。嗣因被上訴人為能將前開委任報酬作為如川公司之費用報帳,遂要求以上訴人丙○○與如川公司之名義再簽訂委任契約(以下簡稱第二份契約),被上訴人並於92年12月2日將第二份契約寄予上訴人丙○○,上訴人乃於91年12月4日開立客戶名稱為如川公司之245,000元收據交付被上訴人。惟第二份契約委任人雖載為如川公司,但客戶代號0356仍與被上訴人前曾委任代為處理訴外人 陳中尼 贈與稅案件時所列之客戶代號相同,足證系爭贈與稅案件之委任人應為被上訴人,而非如川公司,受任人應為上訴人,該第二份契約之記載應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且被上訴人早於第二份契約簽訂前即以陳鄭戀心之名義匯款報酬245,000元,益證第二份契約之簽訂並不影響第一份契約之效力。縱認第二份契約係有效存在,但因被上訴人為委任契約之實際委任人,且被上訴人亦在第二份契約上簽名,故亦應認第二份契約之委任人為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與如川公司共同委任。又無論依第一份或第二份契約,就酬金部分均約定所有程序之費用為250,000元,不論系爭贈與稅案件之結果為何,均不必退還,另就復查、訴願、行政訴訟等每一程序結果較原處分或上一程序核減之稅額及(或)罰鍰金額加收6%,惟應扣除已給付之250,000元。而系爭贈與稅案件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522號判決(以下簡稱行政法院判決)後核減稅額及罰鍰共計22,354,900元,是被上訴人即應再給付上訴人1,087,000元(22,354,900×6%-250,000-預收代墊款餘額4,178=1,087,116,取至千元)。爰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及如川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甲○○1,087,000元本息,被上訴人及如川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丙○○1,087,000元本息。原審判決如川公司應給付上訴人丙○○1,087,000元,及自94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如川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8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未與上訴人甲○○簽訂第一份契約,且上訴人提出之第一份契約上已由上訴人陳淑卿載明「本份作廢」,故被上訴人從未曾支付上訴人甲○○任何費用,足證第一份契約並未成立。又被上訴人係基於如川公司負責人之身分方於第二份契約上簽名,且依第二份契約之條文約定,均明白顯示委任人係如川公司,故被上訴人並非第二份契約之委任人。至於第二份契約以如川公司之名義與上訴人丙○○簽約,係因如川公司積欠陳崇基債務,如川公司即先替陳崇基支付此項報酬,如川公司嗣後亦有將此筆帳款收回,故如川公司僅是代收代付之性質。另系爭贈與稅案件至今所核減之稅額及罰鍰應為13,554,800元,而非上訴人所主張之22,354,900元。再者,陳崇基為如川公司之經理人,負責整體公司之管理、營運及外銷業務,若被限制出境,將嚴重影響國外之接單及公司之營運,故極欲儘速解決系爭贈與稅案件,而當時上訴人丙○○表明其曾為財政部訴願委員會委員,可透過其良好關係,將系爭贈與稅案件解決,故如川公司方同意以如此遠遠超過行情之酬金計算方式,惟上訴人嗣後並未與財政部訴願委員會溝通,亦無任何交際費之支出,故應減少部分之酬金。況行政訴訟案件之會計師或律師之報酬一般均為每1審級4至60,000元,而上訴人一開始即收取250,000元,係包含所有程序,即訴願、行政訴訟第一審、第二審及發回更審等程序,但上訴人丙○○僅完成訴願及行政訴訟第一審程序,故合理之報酬應為100,000元,上訴人丙○○應將溢收之150,000元退還如川公司。此外,系爭贈與稅案件仍在最高行政法院上訴中,並未確定,是系爭贈與稅案件最後應納之稅額及罰鍰尚未確定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原審卷第151頁正、反面、本院卷第50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就系爭贈與稅案件以92年度訴字第522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關於贈與應納稅額及罰鍰分別逾18,280,100元部分均撤銷,訴外人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以下簡稱南區國稅局)迄今並未上訴。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處理陳崇基系爭贈與稅案件,雙方簽訂委任契約在案,嗣上訴人依約處理系爭贈與稅案件後,已經行政法院判決核減陳崇基稅額及罰鍰計22,354,900元,依約被上訴應給付上訴人委任報酬1,087,000元等情,業據提出第一、二份委任契約為證(見原審卷第6頁、第
49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本件首應審酌者厥為被上訴人是否委任上訴人處理系爭行政訴訟案件?茲分述如下:
㈠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虛偽表示係指雙方當事人皆欠缺內心的效果意思,且表意人此項非真意的意思表示為對方所明知,並進一步相互故意為非真意的合意表示。㈡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1年10月間委任上訴人甲○○辦
理系爭贈與稅案件,並將經被上訴人用印之委任契約傳真給上訴人甲○○,故委任契約應存在被上訴人與甲○○間,固據提出第一份契約為證(見原審卷第49頁)。惟因被上訴人為如川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使前揭報酬能由如川公司列為費用,故被上訴人要求再訂立以委任人為如川公司、受任人為上訴人丙○○名義之第二份契約,此經上訴人 陳明 在卷(見原審卷第44頁),並有第二份契約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6頁、第54頁),核第一份契約與第二份契約,其所載委任處理之事務均係陳崇基系爭贈與稅案件,且其契約所載委任日期均係93年11月,甚且陳淑卿復在第一份契約標題「委任契約」下方記載「本份作廢」文字,並在契約內文大打「X」字,有被上訴人提出該契約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225頁),足證第二份契約顯係上訴人甲○○應被上訴人之要求合意更改委任報酬之給付人及受任人,構成債權人及債務人同時交替之更改,則第一份契約即因債之更改而消滅,第二份契約因債之更改而成立,第一份契約主體即報酬給付義務債務人更改為如川公司,原債務人即被上訴人之報酬給付義務消滅,原債權人甲○○之債權消滅,如川公司另對陳淑卿負擔委任報酬給付義務,並由陳淑卿負處理系爭贈與稅之義務至明。上訴人雖主張陳淑卿無代理甲○○廢止第一份契約之權限云云。然上訴人甲○○與陳淑卿同屬建興會計師事務所,此觀第一份契約、第二份契約受任人當事人欄記載至為明確,且建興會計師事務所清單所列之客戶名稱亦為如川公司,有上訴人提出之清單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9頁),再依上訴人主張依第一份契約第8條約定:「其他約定事項:受任人得複委任他人處理,並得以陳崇基名義進行行政救濟」,即陳淑卿亦係基此受甲○○複委任處理事務,此經上訴人自陳在卷(見原審卷第105頁),故陳淑卿就系爭委任事務既有代理甲○○權限,則陳淑卿自有代理甲○○與被上訴人為廢止第一份契約之權限。上訴人主張陳淑卿無代理甲○○廢止第一份契約之權限,第一份契約仍然存在云云,要屬無據。
㈢上訴人雖主張第二份契約係上訴人陳淑卿與被上訴人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所為無效,並據提出陳鄭戀心之匯款申請書、建興會計師事務所活期存款存摺為證(見原審卷第50頁至第52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自陳因被上訴人為能將前開委任報酬作為如川公司之費用報帳,遂要求以上訴人丙○○與如川公司之名義再簽訂第二份契約,已如前述,且建興會計師事務所91年12月4日開立之請款清單記載之客戶名稱亦為如川公司,參酌嗣後委任事務之處理亦均由上訴人丙○○為之,有行政訴訟判決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55頁)。徵諸上訴人陳淑卿復在第一份契約序文「茲為陳崇基八十七年度贈與稅行政訴訟案,僅委任建興第一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甲○○會計師辦理之」,將其中「甲○○」部分劃線刪除,改為「丙○○」,並在第一份契約第6條記載「委任人乙○○」部分,劃線刪除「乙○○」,改為「如川公司」,而當事人欄則將委任人「乙○○」部分劃線刪除,以手寫方式改為「如川公司,負責人:乙○○」,受任人「建興會計師事務所甲○○會計師」部分,將「甲○○」劃線刪除,以手寫改為「丙○○」,有第二份契約草稿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1頁)。加之上訴人所屬之建興會計師事務所就系爭贈與稅案件所開立之清單、收據等,其客戶名稱亦記載為如川公司,並據以交付如川公司報稅,即如川公司果亦以之為勞務費報稅乙節,有收據、清單及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95年2月17日南區國稅高縣一字第0950010243號函附如川公司總分類帳、傳票、收據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79頁、第122頁至第124頁)。足證兩造與如川公司確已合意將系爭贈與稅案件之委任人由被上訴人更改為如川公司,雙方均有使第一份契約消滅,成立第二份契約之效果意思。上訴人主張陳淑卿與如川公司所為第二份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云云,殊難採信。至如川公司將委任契約之報酬,以陳鄭戀心名義匯款予建興會計師報酬245,000元,乃如川公司如何清償委任報酬之問題。而被上訴人為擔任陳崇基系爭贈與稅行政訴訟之訴訟代理人,或被上訴人代理陳崇基向立法委員 吳成典 國會辦公室陳情,固有上訴人提出國內匯款申請書、活期存款存摺、行政訴訟判決、準備程序筆錄、解除委任陳報狀、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0頁至第76頁、第82頁),惟其係被上訴人與陳崇基間委任債權債務關係,與被上訴人依何名義與上訴人訂約無涉,上訴人據以指稱第二份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無足可取。
㈣上訴人雖另稱:第二份契約委任人雖載為如川公司,但客戶
代號0356仍與被上訴人前曾委任上訴人陳淑卿代為處理其兄陳中尼贈與稅案件時所列之客戶代號相同,足證系爭贈與稅案件之委任人應為被上訴人,而非如川公司,固據提出收據、清單、郵件回執、委任契約、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第78頁至第81頁、第128頁至第131頁至第134頁)。惟上訴人所稱之客戶代號係上訴人內部為便於管理所為之代稱,尚難因為上訴人將乙○○與如川公司列為同一代號,遽認被上訴人為系爭贈與稅案件之委任人。又被上訴人雖係於91年11月6日以陳鄭戀心名義匯款委任報酬245,000元予建興會計師事務所,惟斯時兩造尚未合意更改契約當事人,故該報酬自是基於第一份契約之委任而來,但兩造嗣後既已合意變更契約當事人成立第二份契約,且上訴人復以變更後之委任人即如川公司開立收據,顯然上訴人及如川公司顯有將被上訴人依第一份契約給付甲○○之報酬245,000元,抵充如川公司為第二份契約給付報酬之意思,兩造之後即依據第二份契約之內容履行,尚難認第一份契約之效力仍然存在。至於被上訴人雖在第二份契約上簽名蓋章欄簽名,惟核閱第二份契約第6條記載:「委任人如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聲明…」,且當事人委任人欄亦記載為「如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乙○○」,簽名蓋章欄亦鈐有如川公司印文,故被上訴人僅是基於如川公司負責人之身分簽名其上至明,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為共同委任人,亦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第一份契約已更改為第二份契約,第一份契約之當事人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間債權債務關係均已消滅,並更改為第二份契約,故系爭委任關係存在於上訴人丙○○與如川公司之間。上訴人主張第一份契約仍存在,第二份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云云,無足可取。從而,上訴人本於第一份委任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委任報酬1,087,000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薛中興法官蘇芹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
書記官林初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