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67號異議人即受刑人 李渝傑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11年10月19日執行指揮命令(111年執更助義字第18號、109年執更助義字第3號之1)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刑人甲○○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3年度少訴字第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緩刑5年。後經該院107年度少撤緩字第11號裁定撤銷緩刑,另受刑人又犯詐欺等,應服刑18年。受刑人於民國109年1月14日入監服刑,扣除羈押日應於111年11月9日期滿,但受刑人至今依然四級,且未有縮刑,經向監內教誨師反映,竟收到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更換執行指揮書,先執行詐欺案件,本末倒置,故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包括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74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第458條亦有明定;而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從而,於法院之確定裁判變更前,檢察官據以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3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301號、103年度台抗字第624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為刑事訴訟法第459條所明定。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3年度少訴字第3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緩刑5年;嗣經該院107年度少撤緩字第11號裁定撤銷上開緩刑,均確定在案。受刑人經通緝歸案,並由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1月14日核發109年執更助義字第3號執行指揮書(刑期起算日期為109年1月14日,羈押期間自101年11月20日至102年1月23日,及緝獲應折抵1日,共折抵66日,執行期滿日為111年11月8日)。然受刑人於前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後,復因先後犯禁止出國而出國、詐欺、販賣第三級毒品、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妨害公務等數罪,由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37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8年確定,而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10月19日同時核發111年執更助義字第18號執行指揮書(刑期起算日期為109年1月14日,羈押期間自105年6月15日至105年10月14日、105年12月21日至106年4月20日止,共243日,執行期滿日為126年5月15日),及109年執更助義字第3號之1執行指揮書(刑期起算日期為126年5月16日,羈押期間自101年11月20日至102年1月23日,及緝獲應折抵1日,共折抵66日,執行期滿日為129年3月10日)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判決書、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執行卷宗無誤。
(二)受刑人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且各罪均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確定後檢察官據以執行,參照首揭說明,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又受刑人羈押期間之折抵日數均經載明於指揮書;且受刑人有3年及18年有期徒刑二主刑之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459條規定,應先執行重者,即18年有期徒刑,是執行指揮書所載受刑人109年1月14日入監服刑,先執行18年有期徒刑(折抵日數243日),執行期滿日為126年5月15日,再於126年5月16日起接續執行3年有期徒刑(折抵日數66日),執行期滿日為129年3月10日,於法並無不合。從而,受刑人以未折抵羈押日數縮刑,以及先執行18年有期徒刑,本末倒置為由,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鴻源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