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嘉瀧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嘉瀧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嘉瀧於民國109年11月22日15時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本案計程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1段往臺北方向行駛,於行經北新路1段與中正路口(下稱本案事故路口)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以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本案事故路口向左變換車道時,未打方向燈或以手勢告知後車,適同向後方 陳又維 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亦疏未注意,違規超速行駛內側禁行機車之車道,超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閃避不及擦撞本案計程車左後側而跌倒,致陳又維受有多處挫傷、尿道損傷、陰囊擦傷等傷害(下稱本案傷勢)。
二、案經陳又維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王嘉瀧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0至75頁),另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又其餘本判決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其於109年11月22日15時8分許,駕駛本案計程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1段往臺北方向行駛,於行經本案事故路口時,適同向後方告訴人陳又維騎乘本案機車,違規超速行駛內側禁行機車之車道,超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閃避不及擦撞本案計程車左後側而跌倒,致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勢等情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變換車道,我是行駛在我原本的車道,鑑定報告認定我沒有肇事責任,我原本行駛在內側車道,過路口要切回原來的內側車道,不需要打方向燈,沒有任何交通規則規定我駕駛本案計程車行經本案事故路口要打方向燈,本案是同車道後車(即本案機車)超欲超越前車(即本案計程車),未注意安全,後車追撞前車與我何干云云(見本院卷第46、73至75頁)。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11月22日15時8分許,駕駛本案計程車,沿新北
市新店區北新路1段往臺北方向行駛,於行經本案事故路口時,適同向後方告訴人騎乘本案機車,違規超速行駛內側禁行機車之車道、超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閃避不及擦撞本案計程車左後側而跌倒,致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勢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大致相符(見新北地檢110他2503卷第10頁反面),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見新北地檢110他2503卷第2至4、9至18頁暨光碟片存放袋,審交易卷第57至59頁),前揭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
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第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本院勘驗本案事故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檔案結果略以:於
十字路口(即本案事故路口),行向燈號為綠燈,被告駕駛本案計程車往前行駛,告訴人騎乘本案機車從本案計程車左後方進入監視器畫面範圍內,兩車皆在行進中,本案機車車身偏左(後車燈有亮),本案計程車加速行徑偏左欲超越前面即將進入中線道黑色車輛,本案計程車車身於即將進入中線之方向採偏左行,本案機車亦加速自本案計程車後方駛至本案計程車左側(本案機車前半部有與本案計程車後半部重疊),本案機車行駛與本案計程車加速接近,本案機車加速與本案計程車兩車重疊之面積增加,接著本案機車與本案計程車平行的角度改變,本案機車之車頭方向往左偏、車身往右斜,本案機車後輪往左擺失去平衡,本案機車倒向右側失速朝左前方撞上分隔島等情(見本院卷第69頁),佐以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之截圖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77至85頁,新北地檢110他2503卷第8頁),足認被告駕駛本案計程車通過本案事故路口時,確有自中線車道往左偏以變換車道切入內側車道之行為。再參以前揭勘驗結果並未發現被告於變換車道之過程中有打左方燈或手勢顯示其欲向左切入內側車道,被告亦自陳:我確實在本案事故發生前後沒有打方向燈等語(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且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見新北地檢110他2503卷第9頁)。綜此,堪認被告駕駛本案計程車通過本案事故路口變換車道時,天候及道路狀況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被告自應於變換車道時先打方燈或以手勢使後方車輛預先得知被告駕駛之本案計程車將往左偏切入內側車道,然被告疏於注意並未為之,導致告訴人騎乘之本案機車閃避不及而與被告駕駛之本案計程車擦撞,使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勢,足認被告於本案確有過失,並因而導致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勢。
㈣惟告訴人騎乘本案機車行經本案事故路口時,依路面標線速
限為時速50公里,然告訴人疏未注意,係以時速70公里行駛於內側禁行機車之車道,並欲超越本案計程車而因閃避不及擦撞本案計程車,有前揭本案事故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檔案之勘驗結果及截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告訴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77至85頁,新北地檢110他2503卷第9頁、第10頁反面),堪認告訴人騎乘本案機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第99條第1項規定,而有違規超速行駛內側禁行機車道、超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亦為釀成本案事故之原因。且本案事故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就告訴人部分之鑑定意見為:告訴人駕駛本案機車,違規行使內側禁行機車道超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有鑑定意見書附卷可考(見審交易卷第57至59頁),亦與本院前開認定結果大致相同。
㈤至本案事故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就被告部分之
鑑定意見雖為:被告駕駛本案計程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有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審交易卷第57至59頁),然被告於本案事故路口變換車道時並未打左方燈或以手勢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而有過失,導致告訴人騎乘本案機車閃避不及擦撞本案計程車受有本案傷勢,業認定如前,則前揭鑑定意見認定被告於本案事故無肇事因素,容有誤會,併予敘明。㈥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難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而告訴人就本案事故發生雖與有過失,業如前述,然此不能解免被告之刑責。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報案並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存卷可佐(見新北地檢偵110他2503卷第10頁正反面),經核符合自首要件,且不因被告否認過失與本院認定事實有所歧異,即認被告無自首而受裁判之意,爰審酌其犯罪之具體情狀,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過失肇致本案事故,
使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勢,侵害他人身體法益,生有相當實害,所為應值非難;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現為計程車司機、月收入不到新臺幣1萬元、母親需其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第74頁)、素行(見本院卷第53至63頁)、本案過失情節、告訴人之過失程度、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條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峻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許雅玲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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