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49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昱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68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聲請書所示之過失傷害犯行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原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則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已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三、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用語與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採用「已經撤回告訴」之用語有所不同自明(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研討結果參照)。
四、查本件告訴人 蔡文秀 告訴被告王昱棟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並據告訴人於民國108年6月5日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於108年6月10日收文;雖該署檢察官已於108年5月20日就本案偵查終結並對被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迄至108年6月11日始向本院提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相關卷證並經本院受理在案(參見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348號卷第7頁收狀章)。是而,依前揭規定及研討結果意旨,本件係至108年6月11日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向本院提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相關卷證並經本院受理後,始生訴訟繫屬關係。雖告訴人於本院繫屬前已向臺南地檢署遞狀撤回告訴,然因本案起訴本身係屬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即其公訴並不合法,尚無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之適用,而應依同條第1款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刑法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6683號被告王昱棟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昱棟於民國107年11月1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本田路二段,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2段與工業2路設有紅綠燈號誌之交岔路口遇綠燈時,應注意並能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防範措施,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撞及為蔡文秀所駕駛適沿同向為閃避右轉小客車而緊急剎車之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致蔡文秀人車倒地,受有右膝受傷之傷害。王昱棟於有偵查權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自首。
二、案經蔡文秀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昱棟之自白。
二、告訴人蔡文秀之指訴。
三、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埸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及照片11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昱棟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檢察官陳瑞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書記官黃莉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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