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交上易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上易字第442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昱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497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6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第367條之判決及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72條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請求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所為之起訴處分,祇須對外表示,即屬有效,該起訴書之製作與否,係屬程序問題,不影響終結偵查之效力。是檢察官所為之起訴處分,倘經公告,即對外發生終結偵查之效力,與書記官是否製作起訴書正本無關。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告訴人蔡文秀告訴被告王昱棟(下稱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又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係於民國108年6月3日對外公告,該案件即生偵查終結起訴之效力。嗣告訴人於108年6月5日具狀撤回告訴,經該署於108年6月10日收文,足認告訴人係於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對外公告生效後,始撤回告訴。而檢察官於案件終結起訴後,即受該起訴處分所拘束,除得依法撤回起訴外,自無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餘地。若此時再為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實為一無效之不起訴處分。再者,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所謂「告訴經撤回」,解釋上亦不應僅限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經撤回告訴之情況,而應包括檢察官為合法起訴,偵查終結後,在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原審以檢察官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為不起訴處分,卻逕向原審起訴,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為不受理判決,於法自有未合。
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
(一)第三百六十七條之判決及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72條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請求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所為之起訴處分,祇須對外表示,即屬有效,該起訴書之製作與否,係屬程序問題,不影響終結偵查之效力。是檢察官所為之起訴處分,倘經公告,即對外發生終結偵查之效力。
(二)本案告訴人蔡文秀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日期為108年5月20日,書記官另於同年月31日製作正本,並於同年6月3日公告,有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暨法務部檢察書類查詢系統1份在卷可憑(偵上卷第7頁),是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對外公告後,案件即生偵查終結起訴之效力。又被告與告訴人於108年6月5日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同日具狀向檢察官聲請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請求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交簡卷第23、25頁),堪認告訴人係於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對外公告生效後,始具狀撤回告訴,而檢察官於案件偵查終結起訴後,即受起訴處分或聲請法院簡易判決處刑書等對外發生終結偵查之處分所拘束,除得依法撤回起訴外,自無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餘地,若此時再為不起訴處分,則此不起訴處分實為一無效之不起訴處分。再本案處刑書係於108年6月11日繫屬原審,有臺南地檢署108年7月11日南檢錦於108偵6683字第1089037035號函及原審收狀日期戳在卷可憑(交簡卷第7頁),固可認告訴人撤回告訴時,該上開處刑書,未送達原審,該案件尚未繫屬於原審。惟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亦即法院對於具體案件,具有審判之職權,係本於訴訟制度之原則,以有訴訟關係存在為前提,而此項訴訟關係,係由於訴訟繫屬而得,訴訟繫屬,除因訴之撤回外,一經法院為終局判決即不存在。故訴訟之繫屬,僅為法院取得審判權限之開端,唯有案件繫屬於法院後,法院始有權利及義務就系爭案件進行審判,並以裁判方式終結訴訟,自不得以案件繫屬法院之時點作為起訴程序有否違誤之判斷界線,起訴是否違反程序規定,仍應就起訴之過程觀察,本案原承辦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當時既未有撤回告訴之情事,依法偵查終結後,向原審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無違背規定可言。末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解釋上亦不應僅限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經撤回告訴之情況,而應包括檢察官為合法起訴(聲請法院簡易判決處刑),偵查終結後,在提出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於法院前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原審以檢察官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為不起訴處分,卻逕而向原審起訴,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為不受理判決,於法自有未合。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本件原審上開判決適用法律違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逕改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仍為本件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林福來法官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徐振玉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