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6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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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61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連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連基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罰金新台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台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3罪)。被告所犯前揭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另查被告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80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03年1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5年內,雖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然其前案所為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與本案竊盜犯行之罪質明顯不同,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為避免發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所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就被告所為本案竊盜罪部分,不予加重。茲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得、前亦曾有竊盜前科紀錄(不構成累犯),本次猶然再犯,顯見其欠缺對他人財產之尊重、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均達成和解(參見警卷第17頁、第18頁)之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經查:本件被告雖竊取得手而有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已如前述,倘於本判決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並追徵其價額,恐有受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雙重追索危險,對被告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6719號被告王連基女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之19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連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8年3月8日11時46分許,在臺南市麻豆區苓子林17之13號統一便利超商麻佳門市,徒手竊取店內陳列架上「玉山54度高粱酒」1瓶(標價新臺幣(下同)150元)後離去。
(二)於108年3月8日12時41分許,在臺南市麻豆區苓子林17之13號統一便利超商麻佳門市,徒手竊取店內陳列架上「玉山58度高粱酒」1瓶(標價150元)後離去。
(三)於108年3月15日10時3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統一便利超商麻新門市,徒手竊取店內陳列架上棉花棒
1罐(標價70元)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
嗣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連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 王曉萍 、 王藹蘋 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及相關照片(含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7-12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和解書等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檢察官蘇烱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書記官林子敬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