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桂芳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壹仟陸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叁拾玖萬肆仟壹佰柒拾 陸元 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除假執行之宣告外,如主文所示。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
㈠、緣被告於89年5月25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
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VISA信用卡、卡號為
0000000000000000號MASTER信用卡。依約被告就使用
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領用系爭信
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
約定條款第15、21、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
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被告截至96年1月25日
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及其中本金394176元
未按期繳付。
㈡、查被告至96年1月25日止帳款尚餘421609元未按期繳付,迭
經催討無效。為此起訴請求判決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參、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債
權明細查報表、客戶歸戶資料明細查詢表各一件、帳單彙總
查詢三張等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主張
之上情為實在。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契約等關係,請求判
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第2項、第433條之3、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梁堯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