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6年度沙簡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許益銘
訴訟代理人  藍智禎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零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陸萬陸仟貳佰叁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按月計付違約
金新臺幣陸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除假執行之宣告外,如主文所示。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2年10月6日向原告請領信用
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
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
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9.71%計算之利息及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條延滯第一
個月內當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30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
付違約金600元。被告甲○○自93年6月至94年12月共消費簽
帳新臺幣(下同)000000元,暨計至95年4月21日未給付之
利息、違約金及預借現金手續費共14828元,以上共計
181066元,雖屢經催討均未按期給付,被告迄今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上開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利息。(按原告原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
命令,經被告提出異議,乃以原告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
二、被告甲○○之抗辯:
㈠、被告信用卡債款已託人辦理債務託管中。
㈡、被告年逾六十歲,多種慢性病纏身,如糖尿病及肺結核併氣
喘等,被告於95年3月6日離職,頓失經濟收入,以卡養卡最
後無法繳納帳款,所有卡片遭停卡,為維持生計四處流浪每
日拾撿資源回收物,被告於95年6月3日肺炎住院十七天,出
院後仍繼續流浪,亦經里長出示清寒證明,目前生活全賴親
友救助,希望原告暫緩對被告催款。
參、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約定條款
及應收帳款入帳明細表各1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
項本文準用及同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因而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梁堯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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