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6年度重簡字第229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重簡字第2294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重簡字第2294號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
華民國96年4月9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下午5時
整,在本院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彭松江
      書記官 葉子榕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二
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
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月21日向原告承租坐落門牌號碼
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二樓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租期自94年2月21日起至95年3月21日止,租金每月新
臺幣(下同)13,800元,並約定於每月21日前給付。詎被告
於租期屆滿後,竟拒絕遷讓,屢經原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爰
訴請被告遷讓房屋並給付至遷讓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及存證信函等各乙份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房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
社會通常之觀念。從而,原告本於無權占有及租賃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並自95年3月22日起至遷
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3,800
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葉子榕
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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