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96年度六簡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六簡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
年度調偵字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
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甲○○所製作之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正卡申請人 請正楷
簽欄上,偽造「 陳威廷 」之署押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係規範行
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
2條第1項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
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次
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查被告行為後,94年1月7日修正刪除刑法第55條後段關
於牽連犯之規定,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故犯一罪而其
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
,認屬牽連犯,應從一重處斷;但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
則已無牽連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該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
。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自係較為有利。本
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第339條之2第1項之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間,
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
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
法定刑得科銀元3萬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
訂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
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
「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
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第339條
之2第1項之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所得科處之罰
金刑最高為新臺幣3萬元、最低為新臺幣1千元;然依被
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
低額1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1萬元,最低額
為銀元1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
幣3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元。因此,比較上述修
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
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四)又修正後刑法第56條規定,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故連
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為連
續犯,應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而依修正後規定,則
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
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自係較為有利。是被
告基於概括犯意,連續多次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
犯。
(五)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
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
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
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
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
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
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
。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
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
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
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
標準。
(六)又按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
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
照)。被告所製作之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正卡申
請人請正楷親簽欄上偽造「陳威廷」之簽名2枚,屬於偽
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
收。
(七)又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
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
議可資參照。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一
時失慮,觸犯刑章,犯後態度良好,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被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
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修正前)、第56條(刪
除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刪除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8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
法官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鄭國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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