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許益銘
訴訟代理人 藍智禎
被 告 吳芝庭 即 吳碧慧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捌佰貳拾叁元,及其中新臺
幣玖萬零壹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五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除假執行之宣告外,如主文所示。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碧慧於民國87年12月24日向原告請領信用
卡使用(國際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被告得於
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
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依約
定條款第14條應給付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8.25%計算之利息,另違約金部分因約定契約較高故縮減為
年息1.75%計算。被告吳碧慧自88年7月結帳日至89年8月結
帳日共消費簽帳新臺幣(下同)90117元,暨計至90年12月1
日未給付之利息21650元、違約金2056元及預借現金手續費0
元,以上共計113823元,自91年4月10日最後一次繳款500元
後,雖屢經催討均未按期給付,被告迄今置之不理。為此,
爰依上開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參、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及應收帳款入帳明細表各1件為證。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及同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應
視同自認,因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依
據信用卡消費借貸契約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梁堯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