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94年度重小字第739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丙○○
被 告 甲○○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6月30日所為之判決,
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案號欄中關於「93年度重小字第739號」記載,應更
正為「94年度重小字第739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