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33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宏明 指定辯護人 吳秋永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101年度訴字第18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00年11月29日因強盜等案件,經羈押至今已有1年4月餘,被告於警詢、偵訊、審理對所犯罪行均已坦承不諱在卷,且日前被告所涉強盜等案件業經審理終結,並諭知102年4月8日宣判。被告因一時失慮,糊塗犯下本案,深感自責與悔恨,懇請准予具保出外處理重要瑣事、債權、債務,被告保證隨傳隨到,絕對到案執行等語。
二、查被告林宏明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87號受理並核閱卷證,經訊問被告林宏明後,其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四所涉持有改造槍枝及子彈、竊盜、加重強盜等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共犯 周翔鵬 之自白、被害人等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案改造槍枝及子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現場勘查報告等在卷可佐;另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所涉加重強盜犯行部分,則予以否認,惟此部分業經被害人等指述在案,且有偵查報告書、通聯分析、犯案模式及手法比較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DNA鑑定書等附卷可稽。因認被告林宏明涉有上揭犯行,犯罪嫌疑重大,而其本案所犯罪名包含法定刑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加重強盜罪,又本案係經拘提到案,另徵以其自民國84至97年間多次因案遭通緝,且含括本案在內,其犯案前科遍及台北地區、臺中地區及嘉義地區等情,有相當理由可認其為規避此等重罪日後之審判及執行程序而有逃亡之虞,經審酌後,認以具保等方式尚無法保全本案日後之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是於101年3月29日起予以羈押,並於101年6月29日、101年8月29日、101年10月29日、101年12月29日、102年3月1日各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被告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本案即應視所犯是否為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或被告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次則應就當初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繼續存在,以及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酌。茲審酌如下:
(一)、本件被告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
被告雖稱其有必要出外處理重要瑣事、債權、債務,因而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本件中被告既有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顯非屬法定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並無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是其所主張之事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第3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不符。
(二)、本院當初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繼續存在,且有實施羈押之必要:
被告雖又稱本案業經審理終結及定期宣判,認應具保停止羈押。然本院羈押被告之原因,係因其涉犯法定刑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並衡以其係經警逕行拘提到案、過往犯案地區甚廣及多次遭司法機關通緝等情,認有相當理由足認其為規避本案重罪之審判、執行程序,而有逃亡之虞。是以,本案雖經審理終結,縱使被告或檢察官未予上訴,全案確定後尚待執行,因此,不得謂本案經審理終結,即無羈押被告之保全事由。又所謂逃亡者,係指脫離司法權之掌握而言,其情況不單指離開國境,其在國內躲藏以逃避追緝者亦屬之。從而,既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參以其過往多次遭通緝之紀錄,本院亦認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手段替代羈押,而有實施羈押之必要。
四、綜上說明,本件羈押被告之原因仍存在,亦有實施羈押之必要性,是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坤志
法官林新益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書記官吳念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