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1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1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選定監護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169號聲請人 羅健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人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禁治產)宣告人羅 陳玉秀 之次女,羅陳玉秀因罹患失智症,其精神狀態已達心神喪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前經本院以98年度禁字第2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禁治產人),惟法院並未為羅陳玉秀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利日後代為處理事務,爰依法請求為受監護(禁治產)宣告人羅陳玉秀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聲明請求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禁治產)宣告人羅陳玉秀之監護人,並指定羅筱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修正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修正之民法總則第14條至第15條之2及民法親屬編第4章之規定,自公布後1年6個月施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第4條之1、第4條之2、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第14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民法總則修正之條文,業於98年11月23日施行。
經查,聲請人之母羅陳玉秀前經本院以98年度禁字第2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8年度禁字第2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則依前揭說明,於98年11月23日民法修正生效後,羅陳玉秀應視為已受監護宣告。然羅陳玉秀已於104年12月15日死亡一節,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資料在卷可稽,羅陳玉秀既已死亡,自無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禁治產)宣告人羅陳玉秀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麗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
書記官謝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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