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2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258號抗告人 蕭駿 侑即受刑人
(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花蓮分監執行)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104年度聲字第636號),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 蕭駿侑 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對附表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影響抗告人執行有期徒刑之累進處遇,有損權益云云。
三、經查:
(一)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明文規定。
(二)抗告人蕭駿侑犯附表記載之妨害召集處理罪、偽造印文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及原審判決確定,處刑如附表,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刑事判決可憑。原審以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合於法律規定,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符合上述法律規定,並未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而應如何計算抗告人之行刑累進處遇等級及假釋條件,核屬監獄行刑矯正業務範疇,與定執行刑無涉。抗告意旨認原裁定對抗告人之累計處遇不利云云,指稱原裁定不當,顯然誤解相關法律規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李麗珠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采薇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