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毒抗字第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毒抗字第64號抗告人 張育帆 即被告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裁定(104年度毒聲字第48號),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被告張育帆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民國103年10月27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區○○○○街○○號6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凌晨4時許為警於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9公克)、殘渣袋2只及吸食器1組。被告經警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實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因而依檢察官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因與同案被告 張逸安 口角,而遭渠報復撥叫救護車強制送醫,被告自首犯行而非現行犯,且目前被告亦接受精神科定期治療,請以戒癮治療替代觀察、勒戒。」云云。
三、經查,被告張育帆對上述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張逸安之證述情節大致吻合,且被告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3年11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紀錄表可憑。扣案透明結晶1包,經送請鑑驗,證實的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也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證,並有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扣案佐證,事證明確。被告以遭友人報復及自行接受精神科定期治療云云提起抗告,並不足以否定被告施用毒品之事實及應予觀察勒戒之法律效果。原審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四、綜上,抗告無理,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李麗珠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采薇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