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原嘉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原嘉簡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英清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杜英清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杜英清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於99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並於同日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1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100年8月29日以100年嘉簡字1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1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1月14日17時許,在嘉義市○○○路某電子遊藝場之廁所內,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二、證據:┌──┬──────────┬─────────────┐│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杜英清於警詢時之│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施│││自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二│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證明被告為警採尿送驗之事實│││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紙│。│││││├──┼──────────┼─────────────┤│三│長榮大學濫用藥物尿液│證明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呈毒品│││檢驗確認報告1紙│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違反毒│││表│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事實。│└──┴──────────┴─────────────┘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如附件犯罪事實所示之犯罪經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其為山地原住民,且其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其無視觀察、勒戒獲邀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猶不知戒除毒癮再施用毒品,並斟酌其坦承施用毒品之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供被告施用毒品之玻璃球管並未扣案,無從證明仍存在,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簡易庭法官蔡廷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書記官林美足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