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122號聲請人即原告 王文正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 律師複代理人 楊家寧 訴訟代理人 劉德弘 律師相對人即追加原告 陳冬妹
王永文 王永昌 王碧宗 王明國 王明輝 王明富 王傑民 王裕隆 王志雄 王雅萍 王水文 王翔 王明鴻 王怡茹 王阿梅 王金月 王金寶 上列聲請人與被告 王宏萬 等人間塗銷地上權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冬妹、王永文、王永昌、王碧宗、王明國、王明輝、王明富、王傑民、王裕隆、王志雄、王雅萍、王水文、王翔、王明鴻、王怡茹、王阿梅、王金月、王金寶應於收受本裁定七日內,就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22號塗銷地上權等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一同起訴。
理由
一、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而終止地上權乃係終止土地所有權人與地上權人間之地上權契約,如土地為數人共有,則地上權之終止對於全體共有人應合一確定。次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係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者,該數人未共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故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將使其他人亦無法以訴訟伸張或防衛其權利,自有未宜。為解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適格之問題,乃明文規定法院得依聲請裁定命無正當理由而拒絕共同起訴之人追加為原告或擬制其為原告;至於拒絕同為原告是否有正當理由,則應由法院斟酌原告起訴是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等情形決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聲請人即原告、追加原告 王火土王萬來王振田 、王 羅素香 ,及被告王宏萬、 王萬順 與相對人陳冬妹、王永文、王永昌、王碧宗、王明國、王明輝、王明富、王傑民、王裕隆、王志雄、王雅萍、王水文、王翔、王明鴻、王怡茹、王阿梅、王金月、王金寶(下稱陳冬妹等18人)所共有,訴外人 王朝樹王朝欉王朝枝 於民國38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設定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而聲請人對被告王宏萬、王萬順提起塗銷地上權等訴訟,其中備位聲明係請求被告王宏萬、王萬順終止系爭地上權,該訴訟標的對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須合一確定,故須由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一同起訴,惟相對人陳冬妹等18人未一同起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之規定,聲請裁定命追加陳冬妹等18人為本件原告等語。
三、查系爭土地為聲請人即原告與追加原告王火土、王萬來、王振田、 王羅素香 ,及被告王宏萬、王萬順與相對人陳冬妹等18人所共有,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4頁至第31頁),堪以認定。則聲請人依前揭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王宏萬、王萬順終止系爭地上權,須由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一同起訴,經本院發函通知王火土、王萬來、王振田、王羅素香與相對人陳冬妹等18人就原告聲請追加其等為原告乙事表示意見,其中王火土、王萬來、王振田、王羅素香陳報其等同意追加為原告(見本院卷㈡第213頁至第221頁、第223頁至第224頁);而相對人陳冬妹、王明國則具狀陳報不同意追加為原告,然其等未載明有何正當理由(見本院卷㈡第212頁、第222頁);至於其餘相對人迄今均未陳報本院,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6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81頁至第183頁、第185頁至187頁、第189頁至196頁),應認相對人陳冬妹等18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同為原告,則聲請人聲請裁定命相對人陳冬妹等18人追加為本件原告,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及裁定意旨,自屬有據,爰裁定命相對人陳冬妹等18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追加為本案原告,逾期未追加者,仍視為一同起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蘇錦秀附表:
┌─────────────────────────────────┐│土地坐落:宜蘭縣○○鄉○○段○○○○號(69年重測前為宜蘭縣○○鄉○○○○○段里腦小段26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3,740平方公尺│├─────────────────────────────────┤│地上權設定情形:│├─────┬──────┬──────┬──────┬──────┤│編號│1│2│3│4│├─────┼──────┼──────┼──────┼──────┤│收件年期│94年│95年│95年│94年││(民國)│││││├─────┼──────┼──────┼──────┼──────┤│收件字號│ 羅登 字第1520│羅登字第1236│羅登字第1236│羅登字第1520│││20號│61號│61號│20號│├─────┼──────┼──────┼──────┼──────┤│原收件字號│補城地字第26│補城地字第26│補城地字第26│補城地字第26│││93號│93號│94號│95號│├─────┼──────┼──────┼──────┼──────┤│登記日期│94年8月19日│95年7月25日│95年7月25日│94年8月19日││(民國)│││││├─────┼──────┼──────┼──────┼──────┤│登記原因│分割繼承│分割繼承│分割繼承│分割繼承│├─────┼──────┼──────┼──────┼──────┤│權利人│王宏萬│王萬順│王萬順│王宏萬│├─────┼──────┼──────┼──────┼──────┤│原權利人│王朝樹│王朝樹│王朝欉│王朝枝│├─────┼──────┼──────┼──────┼──────┤│權利範圍│3分之1│3分之1│全部│全部│├─────┼──────┼──────┼──────┼──────┤│存續期間│不定期限│不定期限│不定期限│不定期限│├─────┼──────┼──────┼──────┼──────┤│地租│空白│空白│空白│空白│├─────┼──────┼──────┼──────┼──────┤│權利標的│所有權│所有權│所有權│所有權│├─────┼──────┼──────┼──────┼──────┤│設定權利範│土地一部10坪│土地一部10坪│土地一部10坪│土地一部10坪││圍│││││├─────┼──────┼──────┼──────┼──────┤│證明書字號│94羅地字第00│95羅地字第00│95羅地字第00│94羅地字第00│││5490號│5154號│5155號│5491號│├─────┼──────┼──────┼──────┼──────┤│設定義務人│ 王松茂 等8人│王松茂等8人│王松茂等8人│王松茂等8人│├─────┼──────┴──────┴──────┴──────┤│備註│設定義務人為王松茂、 王大目王烏毛王阿扁王阿焰 、王│││ 元定王焰山王榮燦 ,上表簡稱王松茂等8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
書記官邱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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