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2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267號聲請人 陳力莚 相對人 劉喜臣 相對人 張碧芳 相對人 劉宏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140號判決確定,經判決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即相對人)連帶負擔,第一審未上訴確定部分(除撤回部份)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並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3紙等為證。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預納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484元、車禍鑑定費用3,000元、第二審附帶上訴裁判費1,500元。聲請人於一審部分原係聲明請求相對人給付其1,158,281元,並繳納裁判費12,484元,嗣於訴訟中減縮其請求為1,065,897元,是其減縮後之訴訟標的金額1,065,897元之裁判費用為11,59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減縮前後之訴訟費用差額891元(即12,484-11,593=891)應由聲請人負擔。至第一審判決聲請人勝訴部份為400,249元、敗訴部分665,648元,嗣相對人上訴,聲請人於第二審附帶上訴請求90,414元。而訴訟費用負擔,經判決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第一審確定部分(除撤回部份)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聲請人負擔。是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1,210元【計算式:﹝(11,593+3,000)×(1,065,897-400,249-90,414)÷1,065,897×0.38﹞+﹝(11,593+3,000)×(400,249+90,414)÷1,065,897﹞+1,500=11,210,不足一元四捨五入計】,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許智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