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9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910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吳建忠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125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吳建忠因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且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五所示案件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案件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抗告人就附表所示數罪,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原審卷第49頁)。茲檢察官以原審法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刑前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刑前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是更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爰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更定應執行刑,應不得加入如附表編號
一、二所示之刑,因該等罪刑於民國105年間業已執行完畢,故應僅就如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之刑定應執行刑,否則即有重複執行之問題。如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之刑,總計刑期僅有期徒刑4年3月,然原審竟將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刑一併加入定刑,遂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已增加有期徒刑9月,嚴重影響抗告人之權益,爰請本院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裁定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亦可資參照。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674號、第70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先後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其中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刑,復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13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刑,則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各該刑事裁判附卷可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因而向原審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衡酌抗告人所犯各罪性質、個案之具體情況,尊重各該確定判決之原裁判法院就各該犯行本於罪刑相當原則所量定之刑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即2年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5年5月)以下,復未逾附表各編號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總和(即附表編號五所示有期徒刑3月,加計附表編號一、二前定之應執行刑10月、附表編號三、四前定之應執行刑4年,合計為5年1月),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要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且與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亦不相違背,核無不當。
㈡抗告人雖執前開情詞,指摘原審將業已執畢之附表編號一、
二所示之刑一併定刑,勢將對抗告人重複執行,已嚴重影響抗告人權益云云。惟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40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刑(即前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雖已於105年9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同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按,然依上開說明,該已執行部分乃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並不會對抗告人重複執行,當不至影響抗告人權益。是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其聲請為正當,原審據以定應執行刑,亦屬有據。抗告人執此抗告,容係有所誤會,自非可採。核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劉興浪
法官林怡秀法官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董佳貞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附表│├─┬───┬───────┬─────┬───────────┬───────────┤│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一│教唆傷│有期徒刑6月,│101年10月│臺灣桃園地方│104年11│臺灣桃園地方│105年4│││害罪│如易科罰金,新│29日至30日│法院103年度│月26日│法院103年度│月21日││││臺幣1千元折算││易字第1363號││易字第1363號│││││1日││││││├─┼───┼───────┼─────┼──────┼────┼──────┼────┤│二│詐欺得│有期徒刑6月,│102年1月│本院105年度│105年5│本院105年度│105年5│││利罪│如易科罰金,新│9日│上易字第425│月31日│上易字第425│月31日││││臺幣1千元折算││號││號│││││1日││││││├─┼───┼───────┼─────┼──────┼────┼──────┼────┤│三│偽造有│有期徒刑1年8│99年9月13│本院105年度│106年4│最高法院107│107年3│││價證券│月│日│上訴字第1299│月13日│年度台上字第│月21日│││罪│││號││629號││├─┼───┼───────┼─────┼──────┼────┼──────┼────┤│四│行使偽│有期徒刑2年6│99年10月間│本院105年度│106年4│最高法院107│107年3│││造公文│月│某日至同年│上訴字第1299│月13日│年度台上字第│月21日│││書罪││月20日(聲│號││629號││││││請書誤載為│││││││││同年6、7│││││││││月間某日)│││││├─┼───┼───────┼─────┼──────┼────┼──────┼────┤│五│強制罪│有期徒刑3月,│99年8月30│臺灣桃園地方│107年6│臺灣桃園地方│107年7││││如易科罰金,新│日│法院102年度│月27日│法院102年度│月23日││││臺幣1千元折算││易字第1111號││易字第1111號│││││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