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8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聲字第28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83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昰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4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昰均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昰均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聲請書附表編號1「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應更正為如本裁定附表所示),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參。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若與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定應執行刑,將使受刑人失去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應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方得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現聲請人既係經受刑人請求而為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執行筆錄乙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10頁),則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經審核各案卷無異,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
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遲中慧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莫佳樺中華民國108年9月2日附表:
┌────────┬──────────┬──────────┬──────────┐│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公共危險│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1年3月││├────────┼──────────┼──────────┼──────────┤│犯罪日期│105年6月8日│98年8月20日││├────────┼──────────┼──────────┼──────────┤│偵查(自訴)機關│新竹地檢105年度偵字│桃園地檢98年度少連偵│││年度案號│第6397號│字第186號等││├───┬────┼──────────┼──────────┼──────────┤││法院│新竹地院│臺灣高院│││最後├────┼──────────┼──────────┼──────────┤││案號│105年度竹交簡字第│103年度上訴字第3492│││││232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7月22日│105年9月22日││├───┼────┼──────────┼──────────┼──────────┤││法院│新竹地院│最高法院l│││確定├────┼──────────┼──────────┼──────────┤││案號│105年度竹交簡字第│103年度台上字第3359│││││232號│號│││├────┼──────────┼──────────┼──────────┤│判決│判決│105年8月15日│105年12月21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否│││之案件││││├────────┼──────────┼──────────┼──────────┤││新竹地檢105年度執字│桃園地檢108年度執緝│││備註│第3944號(已執畢)│字第209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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