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76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智忠
劉柏均上一人選任辯護人劉羽芯律師
王可文 律師 周廷威 律師被告 蔡浚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5274號、107年度偵字第6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智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柏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浚恒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柯智忠、劉柏均、蔡浚恒三人知悉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分子作為詐欺取財收取他人款項之用,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5年8月5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由柯智忠委請劉柏均收購帳戶,劉柏均又告知蔡浚恒有收購帳戶事宜,蔡浚恒即以提供帳戶1週即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向 許哲銘 (所涉幫助詐欺取財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收取其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載有密碼之紙條,蔡浚恒取得該帳戶資料後當場交給劉柏均,劉柏均隨後又轉交給柯智忠,柯智忠復將該帳戶資料交付給「 張晨陽 」供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柯智忠並將收購帳戶之代價1萬8,000元交給劉柏均,劉柏均於收受帳戶資料後1、2日再將1萬8,000元交付蔡浚恒,蔡浚恒保留其中8,000元後將其餘1萬元交付許哲銘。嗣「張晨陽」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5年8月4日11時許,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撥打電話予林 賴趛綢 ,佯稱其健保卡遭人利用作為詐騙健保補助款,再將電話轉由另名自稱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之警官接聽,佯稱其涉及洗錢,需將帳戶內款項匯款至指定帳戶由檢察官監管,致林賴趛綢陷於錯誤,於同年8月5日15時30分許,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匯款36萬元至許哲銘上開帳戶內,旋即遭提領出35萬9,000元。 嗣林 賴趛綢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被告柯智忠、劉柏均及其辯護人、被告蔡浚恒於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訴字卷二第73頁),檢察官則表示「沒有意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用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智忠、蔡浚恒於審理中、被告劉柏均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訴字卷二第72、75-81頁、新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35274號卷第97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哲銘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其提供帳戶之情節相符,而「張晨陽」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事實欄所載方式對告訴人林賴趛綢遂行詐欺取財,並透過許哲銘上開帳戶匯款取款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林賴趛綢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新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35274號卷第18、19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存入存根、許哲銘上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可稽(新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35274號卷第20、23、129頁),足認被告三人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三人收購或居間協助收購許哲銘上開帳戶,使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工具,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三人上開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之正犯。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固無疑問。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由詐欺集團為實施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需多人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犯罪,然分擔其中部分構成要件以外行為者,是否出於正犯犯意而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仍應依證據認定之。查被告三人依卷內事證僅有收購或居間協助收購許哲銘上開帳戶,使「張晨陽」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之作為對告訴人詐欺取財工具,其等所為顯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因本案並無證據可認被告三人有直接對告訴人施以詐術,或為測試、其他確保該帳戶可供被害人匯入款項而不至於發生無法提領、配合提領款項、交付款項給其他成員等行為,亦乏被告三人曾與「張晨陽」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謀議如何實行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之證據,自無從認定被告三人有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或主觀上有支配如何實現詐欺取財犯罪、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相互補充或居於領導地位。從而,被告三人所為係構成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三人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尚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亦已告知被告三人尚可能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本院訴字卷二第71、79頁),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並予以審理。
(三)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包括收受許哲銘上開帳戶之「張晨陽」,以及通知告訴人健保卡涉及詐騙、自稱為警官而對告訴人實施詐術者,固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情形,然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三人對此有所認識,且被告三人於審理中均供稱不清楚詐欺集團裡有超過3個人等語(本院訴字卷二第78頁),此種個案手法亦難遽認係一般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者得以預見之範疇,故依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僅得認定被告三人所為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附此敘明。
(四)被告蔡浚恒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5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6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要件。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被告本案情節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加重本刑並未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五)被告三人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審酌被告三人提供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亦使告訴人求償無門,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渠等均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三人犯罪之動機與目的、各自參與之程度、收購帳戶之數目、告訴人所蒙受財產損害狀況、被告蔡浚恒有獲利8,000元,暨被告柯智忠前有詐欺前科、被告劉柏均無前科、被告蔡浚恒有公共危險及賭博之前科,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查,以及被告柯智忠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做工月收入約3萬多元、未婚需扶養父母,被告劉柏均自述國中畢業、開砂石車月收入約4萬多元、未婚需扶養父親,被告蔡浚恒自陳高職畢業、從事油漆工作收入約3萬多元、未婚但需扶養1名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查被告蔡浚恒因本案犯行獲得8,000元,業據其於審理中供述在卷(本院卷二第77頁),此等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其餘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就此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偵查起訴,檢察官蔡學誼、郭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劉芳菁法官許品逸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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