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15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景發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景發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呂景發於民國106年9月5日上午11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北市○○區○○街右轉中山路3段往永和區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肇生交通事故,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同向行駛在前方由 趙紫君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趙紫君因之受有頸部及背部扭傷及拉傷、腰椎拉傷之傷害。呂景發肇事後在警員前往現場處理尚未知悉肇事人前,當場向警員自首其本人駕車致人受傷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趙紫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被告呂景發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至本院未引用之證據資料,其證據能力茲不贅論。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在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上開路口,碰撞告訴人趙紫君所駕駛之車輛等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對於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有意見,因為當初員警來做筆錄時,等了1個小時,筆錄也做了1個小時,通通都說沒有受傷,伊等是緩慢的前進,時速都不高,稍微碰撞到,伊認為這樣應該不至於會受傷,大概只有10公分的碰撞而已,連烤漆都沒有掉,幾乎是不自覺的,警察也說保險桿都沒有掉漆,造成這麼大傷害伊是不相信的,如果告訴人有這麼大的傷害,在筆錄的時候馬上說,可以馬上就診,告訴人是去上班,晚上約7、8點再去就診,從上午11時許發生碰撞後,到6點下班就診當中將近8小時的過程,有沒有其他傷害,伊等都不曉得云云。惟查:
㈠被告有於上揭時間,駕駛上開車輛行經上揭路口,撞擊告訴
人所駕駛之車輛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見107年度偵字第3384號偵查卷第7頁、第80頁、本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54號卷第266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8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27頁、第29頁、第31頁、第33頁、第35頁、第37頁至第47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職業小客車之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份在卷可佐(見同上偵查卷第57頁),其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是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上揭路段,當應依上開規定注意車前狀況。又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且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顯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本件車禍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定被告駕駛普通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此有該委員會108年1月9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紙附卷可憑(見同上本院卷第
135頁至第137頁)。從而,則被告當時駕駛車輛行經上揭路段,本當特別注意車前之狀況,以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詎其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其就本案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
㈢再者,告訴人因遭被告駕駛之車輛撞擊,因而有脖子不太舒
服之情形,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35頁),本案告訴人製作該談話紀錄表之時間即為案發當日之106年9月5日上午11時32分許,與事故發生時間點極為接近,在員警可隨時目測其等受傷部位之情況下,應無隨意虛構受傷情節之可能,又證人即當時前往處理本件車禍事故之員警 林鵬飛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有車損,伊印象中告訴人說她的脖子有點酸痛,上揭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第8題的部分告訴人表示脖子有點不舒服,伊就照她說的寫上去,最後面請她簽名確認等語明確(見同上本院卷第457頁至第460頁),且告訴人於106年9月5日下午6時14分許,因本件車禍而前往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就醫,有頸部及背部扭傷及拉傷、腰椎拉傷,有振興醫院106年9月5日、同年月7日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17頁、第115頁),觀諸該等驗傷診斷書所載,告訴人係於10
6年9月5日下午6時14分許前往臺北醫院就醫,即有頸部及背部扭傷及拉傷,並於同年月7日有腰椎拉傷等之情形,而告訴人係於同年月5日上午11時5分許遭被告駕駛之車輛撞擊,可知告訴人就診之時間與上開車禍事故發生之時間相當接近,復遍查全卷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於本件車禍事故後隨即另受有傷害,衡諸一般社會通常經驗,告訴人所受傷勢應確係遭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撞擊所造成無疑;再者,稽之告訴人所受上揭頸部及背部扭傷及拉傷之傷勢,核與告訴人上揭證述遭被告於106年9月5日上午11時5分許由後方追撞,並繼而於同日上午11時32分許,向員警表示頸部不適等情大致相符, 益徵 告訴人所受上揭傷害為被告所為無疑,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告雖辯稱:當時僅有輕微碰撞,伊認為這樣應該不至於會受傷,且告訴人是去上班,晚上約7、8點再去就診,從上午11時許發生碰撞後,到6點下班就診當中將近8小時的過程,有沒有其他傷害,伊等都不曉得云云云云,然此僅係被告之空言所辯,並無任何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復與本院前開依憑相關證據所為之認定不符,自無足可採。是綜參前揭諸節,堪認被告駕車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追撞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而造成其受有上揭傷勢。
㈣至告訴人所提出振興醫院106年9月7日之診斷證明書固載
有「疑似頸椎椎間盤移位」等內容,惟告訴人所受頸椎椎間盤移位無法判斷是否為外力造成,亦無法推算受傷時間,且依主治醫師意見,告訴人於106年9月5日傍晚至振興醫院急診室就診,主訴為停車狀態被後邊來車追撞,理學檢查發現後頸部及背部有壓痛,但沒有明顯腫脹或外傷,亦無神經學異常,X光檢查顯示無明顯異常等情,有振興醫院107年
3月6日振行字第1070001170號函、107年3月30日振行字第1070001776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201頁、第213頁),復查卷內亦乏證據足認告訴人此部分傷勢與本件車禍間有因果關係,自難遽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此部分傷害結果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併予說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項規定之有期徒刑刑度由6月以下提高至1年以下,且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法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警員據報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其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見同上偵查卷第33頁),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㈢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交通規則,以維其
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節暨程度,及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勢之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衡以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殷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芳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