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4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司票字第14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1404號聲請人 林銘賢 上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WOELANDARI塔莉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所簽發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本票一紙為證。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是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僅得對發票人為之,對本票發票人以外之人,即不得援用該法條之規定,對之聲請裁定執行。又本票裁定之審查專以形式審查為主,即具備應記載事項之有效本票票面形式上已記載發票人姓名時,發票人即應依票據法第5條及同法第121條與第29條規定,負發票人責任;反之,若形式上毋得確認發票人姓名與受請求之相對人為同一人時,即無從自形式上判斷是否應令受請求之相對人負發票人責任,故該部分聲請自應認無理由而予以駁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係主張對相對人「WOELANDARI塔莉」聲請本件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惟自系爭本票票面所載發票人簽名字跡觀之,顯與相對人姓名不符。是以,聲請人既非對系爭本票形式上所載之發票人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依首揭規定說明,自無從准許聲請人依前開票據法規定聲請對相對人裁定執行,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賴義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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