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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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2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226號上訴人 孔柏云 視同上訴人林 霍華 被上訴人 余鎧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6月1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8年板簡字第6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8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連帶債務人一人所為抗辯,形式上有利於其他連帶債務人
者,其抗辯效力即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故連帶債務人一人提起上訴,並提出非基於其個人之事由為上訴理由,形式上有利於其他連帶債務人者,即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效力即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法院應將其他連帶債務人列為視同上訴人。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負連帶責任,原審判決亦判命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負連帶給付之責,而上訴人提出否認侵權行為等非基於其個人之事由為上訴理由,形式上有利於連帶債務人 林霍華 (以下均逕稱姓名),林霍華雖未上訴,仍為視同上訴人。
㈡視同上訴人林霍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林霍華於民國98年7月31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子,家庭生活圓滿。詎於107年7月間發現林霍華開始有使用手機交友APP上網結識異性的習慣,且經常有晚歸或徹夜未歸之情形,並於同年10月底時遭被上訴人發現與上訴人(於Messenger通訊軟體上暱稱「
YunPoKung」)有親密交往,被上訴人乃於107年11月1日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上訴人表示林霍華為其配偶,然上訴人卻不為所動,仍私下與林霍華持續密切來往,並於10
7年11月10日至12月1日間多次與林霍華出遊,並拍下2人同遊之親密照片,遭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之臉書發現以下事實:
⑴107年11月10日,上訴人與林霍華一同於臺北市大安區之RiadChiChi異國料理餐廳用餐,並合拍親密照片。
⑵107年11月11日,上訴人與林霍華至桃園市蘆竹區之古山
星辰景觀咖啡廳用餐,2人並有相互依偎在一起之親密舉動。
⑶107年11月14日,上訴人與林霍華更於地點不詳之旅館投
宿過夜或休息,並且上身裸露親吻彼此,顯然2人已非普通朋友之關係。
⑷107年11月17日,上訴人與林霍華一同前往板橋市民廣場
之新北耶誕城約會,2人並有相互依偎在一起之親密舉動。
⑸107年11月18日,上訴人與林霍華至新北市○○區○○路
之EASYHOUSECAFE板橋中山店用餐,自過程中林霍華有以臉頰碰觸上訴人頭部之親密動作可知,2人並非普通朋友關係。
⑹107年12月1日,上訴人與林霍華同遊桃園竹圍漁港海邊
,照片中亦可見上訴人依偎在林霍華身上並有將手搭在林霍華胸口上之親密行為。
被上訴人 斯時 (107年11月間)已懷第二胎近9個月,得知上情後,令被上訴人痛苦萬分。被上訴人與林霍華2人係共同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致被上訴人精神受有損害,情節重大,爰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與林霍華連帶賠償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語。原審判命上訴人與林霍華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分業經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併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配偶即林霍華於107年10月間在愛情公寓交友網站(林霍華在該網站上暱稱「擠眉弄眼」)個人身分資訊表示單身,並向上訴人稱以結婚為交往前提,上訴人不疑有他,遂與林霍華交往。嗣107年11月中旬,被上訴人私訊上訴人,表示其為林霍華之妻,並稱林霍華經常在網路以單身身份引誘未婚熟齡女性交往等語,上訴人當下即表示與林霍華僅為普通朋友。上訴人得悉林霍華已婚,隨即向林霍華求證,林霍華則稱其與被上訴人已分居,正協議離婚中。嗣上訴人再次向被上訴人求證,被上訴人表示林霍華甚少回家,其已決定離婚,且稱林霍華除上訴人外,尚有與桃園另名女子交往等語,上訴人因而猶相信林霍華係真心與伊交往,只希望被上訴人與林霍華好好溝通處理離婚事宜,故上訴人於107年11月間仍同意與林霍華見面,並將與林霍華合照公開放在上訴人個人臉書。上訴人與林霍華交往期間之出遊用餐均由上訴人買單,林霍華甚至於同年12月初還向上訴人借錢,自此上訴人亦開始懷疑霍華交往動機與誠意,遂疏遠林霍華,雙方未再聯絡往來。上訴人係遭林霍華欺瞞已婚身分情況下而與其交往,是上訴人並無故意,不構成侵權行為。至於被上訴人所提林霍華與上訴人2人相擁照片,係在大眾公眾浴池,不足以證明上訴人與林霍華有通姦之情;其餘照片均係於公開場所聚餐或見面之合影,並無顯然曖昧或逾越普通朋友社交行為之處,無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主張其與林霍華於98年7月31日結婚,婚後先育有
1子,嗣於108年1月間再生育1女,被上訴人與林霍華於原審108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時仍為夫妻關係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全戶戶籍謄本1件為證,且為上訴人及林霍華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7年11月1日即已知悉林霍華係有
婦之夫,然被告孔柏云仍持續與林霍華維持親密交往關係,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等語,雖為上訴人以前詞抗辯,惟查:⒈依被上訴人所提其與上訴人間107年11月1日以通訊軟體
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所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示林霍華為其丈夫,上訴人則回應:「我跟妳先生只是朋友你想太多吧!」,此有被上訴人所提、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雙方間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影本1件可證(見原審卷第21、23頁),故縱令林霍華於107年10月間自稱單身,然上訴人至遲於107年11月1日即已知悉林霍華係有婦之夫至明。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林霍華2人嗣後仍於107年11月10
日、11月11日、14日、17日、18日、12月1日分別於臺北市、桃園市、新北市等地一同出遊、用餐而繼續為親密交往行為等事實,已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上訴人與林霍華合照之彩色照片7幀(見原審卷第25-37頁)、上訴人臉書截圖影本5件(見原審卷第167-175頁)為證,並為上訴人及林霍華不爭執該等照片與臉書截圖之真正。觀諸上訴人與林霍華於拍照時相互依偎、身體緊貼,林霍華更曾裸露上身與上訴人作勢親吻等親密舉止,暨林霍華於原審亦自承其與上訴人常來電,經常出遊用餐,算是男女朋友關係,已經發生過親吻及擁抱等語於卷(見原審108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上訴人與 林霍華顯 已逾越一般朋友之關係而屬男女朋友,洵堪認定。上訴人提起上訴後雖辯稱:107年10月14日林霍華裸露上身與上訴人作勢親吻之該張照片(下稱系爭照片),係在金山海灣溫泉會館的風呂泳池所拍下之2人嘟嘴擁抱之借位照片,並不代表伊與林霍華係情侶云云,惟查,系爭照片(見原審卷第29頁)內容顯示林霍華裸露上身與上訴人作勢親吻,且2人相擁,彼此鼻子已貼近在一起,2人嘴唇幾乎已快碰觸親吻,且該照片顯示2人之周圍背景為不同顏色之牆壁與玻璃,復有白色天花板,2人身旁緊鄰直式木造飾條及花盆擺設,足見2人係在室內房間,顯非上訴人所辯稱之在空曠之大眾風呂泳池云云,又依系爭照片燈源光影之顯示,足認2人確實互相擁抱,並非有相當距離而拍攝之所謂借位照片,是上訴人上訴人抗辯其等僅係一般朋友、系爭照片係在風呂泳池所拍之借位照片云云,悖於常情,並非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又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是侵害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甚而肌膚之親,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本件上訴人、林霍華於被上訴人與林霍華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為上開逾越一般朋友關係之男女朋友交往,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並足以破壞被上訴人與林霍華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且達情節重大,可資認定。則上訴人與林霍華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與林霍華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即屬正當。本院審酌被上訴人為高職畢業,名下無任何財產,107年度工作收入約27萬元,現無工作(見原審卷第165、177、179-189頁、及附於本院限閱卷內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176頁);上訴人高中畢業,任職廣告公司擔任靠行業務,月薪約2萬餘元(見原審卷第116頁、本院卷第176頁);林霍華國中畢業,目前待業中(見原審卷第116頁),業經兩造陳明於卷,並考量上訴人與林霍華行為之侵害情節、被上訴人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公允(被上訴人於原審超過10萬元請求部分,經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業經確定)。
五、綜上,被上訴人本於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與林霍華連帶賠償被上訴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上訴人部分自108年3月15日、林霍華部分自108年3月
8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及林霍華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黎文德
法官黃若美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書記官曾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