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簡字第1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嘉簡字第168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同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90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侯同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0年2月18日以10
0年度訴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101年
5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懲治盜匪條例、槍砲彈藥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復意圖不勞而獲,隨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於社會治安亦造成影響,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且已發還被害人,暨被告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蕭奕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
書記官劉英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