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緝字第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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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訴緝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緝字第10號
104年度訴緝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致豪(原名:張漢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81號、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審理及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張致豪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致豪(原名張漢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強制戒治後,評估成效合格,於民國98年4月16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57號、第5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無法戒除毒癮,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述犯行:
㈠、張致豪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11月18日11時許,因車禍在雲林縣斗六市○○路○段○○○號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就醫時,竟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用火點燃產生煙霧後,吸食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嗣於同月21日11時許,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送驗後,檢出嗎啡陽性反應。
㈡、張致豪基於施用第1、2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10月30日21時許,在雲林縣○○鎮○○里○○○街○○號之住處內,將第1、2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入玻璃球內,再用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同時吸食施用第1、2級毒品乙次。嗣於同年11月1日12時18分,因屬毒品列管人口,為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第1、2級毒品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被告張致豪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經查:
1、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而就犯罪事實㈠部分,已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1紙、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具結書、採尿情形報告書各1紙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0年12月7日報告編號KH/2011/B0000
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參;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1紙、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1年11月20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紙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1紙在卷可憑,是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
2、被告有前開前科事實,有卷附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2份、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2紙及矯正簡表2紙可憑。
3、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上開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係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點燃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已多次因為毒品案件進出刑事程序,包含歷經觀察勒戒、遭判處徒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本該藉機遠離毒害,但被告仍無法抵抗毒品誘惑而重蹈施用毒品之覆轍,被告必須體認在施用毒品所獲得短暫快感之後,其實要付出之代價多麼巨大,而施用毒品雖本質上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最初不會直接危害他人,但毒品施用之劑量只會隨時間而越陷越深,而毒品所費不貲,當金錢開銷超過個人經濟負擔時,施用毒品者將淪為用竊盜、搶奪等手段獲取金錢之宵小之輩,對社會治安將造成重大危害(大法官釋字第544號理由書意旨參照),是對施用毒品之人不宜過於寬待才是,另被告自承在監期間,家人都會頻繁探望,可見被告和家人互動不差,則被告更該斷除施用毒品習性,才能真正回歸生活,並不辜負家人的不離不棄,佐以被告未矯飾犯行,卷內亦未見被告有施以不法手段獲取施用毒品之金錢及其他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本案經檢察官胡修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妤甄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