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211號
103年度交易字第40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淑女指定辯護人蔡金保律師輔佐人陳錦風被告黃 陳珠鏢 輔佐人 黃新訓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147號)及追加起訴(103年度偵字第5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鄭淑女、 黃陳珠鏢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鄭淑女於民國102年10月28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鎮○○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6時53分許,行經扶朝路之扶朝35號電線桿附近,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即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閃避不及,車頭不慎撞擊同向前方,亦疏未注意與他車行駛間隔,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牽騎腳踏車突然往左偏行之被告即告訴人黃陳珠鏢左側,被告即告訴人黃陳珠鏢因此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癲癇、頭皮血腫、骨盆骨折併後腹腔出血、肋骨骨折、肺鈍傷、雙側肋膜積血水及右手撕裂傷,左側脛骨骨折之傷害,被告即告訴人鄭淑女亦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膝十字韌帶斷裂、左膝內側半月板後端破裂等傷害,因認被告鄭淑女、黃陳珠鏢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鄭淑女、黃陳珠鏢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即告訴人黃陳珠鏢、告訴人即黃陳珠鏢之夫 黃文進 於本件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同意與被告即告訴人鄭淑女所提出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賠償後,即不再追究被告鄭淑女之民、刑事責任(見本院103年3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即告訴人鄭淑女乃當庭向告訴人黃陳珠鏢表示歉意(見前揭準備程序筆錄),並於104年3月16日匯款10萬元至告訴人黃陳珠鏢指定之帳戶(即輔佐人黃新訓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具狀撤回對被告黃陳珠鏢之過失傷害告訴,告訴人黃陳珠鏢、黃文進亦於104年3月18日具狀撤回對被告鄭淑女之告訴,此有告訴人黃陳珠鏢陳報之黃新訓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鄭淑女)、告訴人鄭淑女提出之撤回告訴狀、告訴人黃陳珠鏢、黃文進提出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爰均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國銘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