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5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榮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
485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榮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榮貴於民國103年10月26日中午12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麥豐村之「光大寮雜貨店」飲用酒類後,竟不顧飲酒後感知及反應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仍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麥寮鄉崙後村圳寮15號之住處。嗣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行經麥寮鄉瓦村新153線公路3公里500公尺處,與 吳建忠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蔡榮貴、吳建忠均受有傷害(均未據告訴)。嗣於同日下午1時49分許,為警在雲林長庚紀念醫院測得蔡榮貴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榮貴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至第3頁、偵卷第8頁至第9頁、本院卷第12頁反面),核與證人吳建忠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16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6頁、第8頁、第11頁至第22頁)。又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此有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之修法理由可資參照,確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2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是認被告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當時,已達該條項所規定之不能安全駕駛情狀。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
102年度虎交簡字第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並於103年3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竟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住處,顯然輕忽法律之誡命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且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2毫克,並與 李建忠 發生碰撞,致其本身受有左側股粉碎性骨折、右側二根肋骨骨折及左喙突鎖骨韌帶部分撕裂及部分挫傷等傷害,此次係第3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兼衡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已婚育有4名子女均已成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玥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盧伯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美鳳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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