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簡字第7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簡字第7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勞務報酬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苗簡字第714號原告威傑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文復 被告原瑞電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博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勞務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用,如有應繳而未繳者,即屬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勞務報酬事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訴訟於扣除督促程序費用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
900元,已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8日,以本院105年度補字第959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5年10月26日付與原告之受僱人,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原告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李佳靜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