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8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國晉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9992號、本院原案號:105年度審交易字第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孫國晉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應補充記載「孫國晉於駕車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不逃避罪責而停留現場,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孫國晉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貨車、G7J-355號重型機車車輛車籍查詢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 楊宗杰 陳明 自己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參他卷第18頁),應認被告係於為警發覺其本案業務過失傷害犯行前,即主動在現場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身為職業駕駛人,疏於注意行車安全,駕車過失肇事致告訴人 李宜娟 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身心痛苦,且對於告訴人造成精神上及經濟上負擔,兼衡以被告本案車禍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亦有行經閃黃燈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之過失,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所犯,惟因和解金額認知之差距,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在卷可稽(見他卷第37頁、本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3號卷),暨考之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又被告前無刑事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並具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上開審交易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其自述為家中經濟支柱,平均月薪新臺幣4萬元、需扶養雙親及幼兒之生活情況(見本院上開審交易卷附之刑事辯護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春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攝股
104年度偵字第29992號被告孫國晉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號3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國晉為昆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昆良公司)之員工,負責駕駛昆良公司所有之貨車運送貨物,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3年12月22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中市○○區○○街往雅潭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之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並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先行,確認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而貿然前行;適有李宜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往高速公路方向行駛,欲通過上開路口時,亦疏未注意其行向係閃黃燈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即貿然前行,致2車不慎發生碰撞,造成李宜娟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左橈骨骨折、左股骨內側髁上骨折、左膝撕脫性皮瓣損傷及髕韌帶破裂合併皮膚壞死、右膝開放性傷口和股四頭肌腱破裂等傷害。
二、案經李宜娟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孫國晉固坦承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與告訴人李宜娟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到該路口有停下來看前方沒有車,伊慢慢的開出來,並看右後方有無來車,才一轉回頭,就看到告訴人的機車在伊正前面了,伊的車速很慢,有遵照交通號誌的指示停下來,伊有盡到注意義務,伊認為伊沒有過失云云。惟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李宜娟於本署偵查中指訴綦詳。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孫國晉、李宜娟)、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現場、車損照片共計44張等在卷可參。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自應注意上述有關道路交通安全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足稽,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駛,而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倒地受傷,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甚為明確。又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至閃紅號誌交岔路口,未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且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有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4年10月22日中市交裁管字第0000000000函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年8月10日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該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稽。
(三)至告訴人駕駛重型機車,行經閃黃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亦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認係本件車禍之肇事次因,此有上開鑑定意見書附卷足參,然查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得阻其過失責任(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5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不因告訴人之過失而阻卻其過失責任。且被告上揭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復屬無疑。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本件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係對於本件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
檢察官郭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
書記官王芸芷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第2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