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簡字第20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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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簡字第20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簡字第208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孟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0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孟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林孟溱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處斷。
(二)又被告自100年2、3月間起,多次向告訴人 杜卿卿 佯稱可代為投資外匯、大陸礦產、信用卡公司,使告訴人先後於100年5月30日、100年10月31日、101年3月5日、102年7月1日匯款予被告,被告犯罪目的同一,且係侵害同一人之法益,客觀上顯難割裂為數個獨立之犯罪行為而分別處斷,屬單一犯罪決意下之數個舉動接續實施,為接續犯,應僅論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尚佳;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與友人共同下注六合彩賭博,為填補賭博之虧損,以前開方式向告訴人詐取財物,致告訴人受有損害,實值非難,且犯罪至今後仍否認部分犯行,然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有和解書、本院電話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參104年度偵字第10359號偵查卷第76頁、本院卷第5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復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據前述,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併觀後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蔡家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林育蘋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0359號被告林孟溱(原名 林素真
女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高雄市○○區○○街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孟溱(原名林素真)與杜卿卿前為同事。林孟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0年2、3月間起,由不知情之配偶 李文仰 (另為不起訴處分)陪同,至杜卿卿位於臺中市○○區○○街00000號住處,向杜卿卿佯稱:可代為投資外匯、大陸礦產、信用卡公司,保證投資獲利,每投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每月可獲利2萬元至2萬5000元云云,並與李文仰共同簽發保管條、本票以為擔保,致杜卿卿陷於錯誤,接續於100年5月30日、10月31日,將100萬元、100萬元匯入林孟溱向郵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於101年3月5日,將100萬元匯入林孟溱指定之 李蕙君 向郵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又於102年7月1日,將200萬元匯入李文仰向臺灣銀行新興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共計500萬元。詎林孟溱取得杜卿卿上開款項後,竟私自挪用於與前同事 陳迪遠 共同下注六合彩賭博。嗣林孟溱於103年3月初,無力還款,原佯稱投資失利,待杜卿卿要求提出投資資料後,避不見面,杜卿卿始知受騙。
二、案經杜卿卿委由 楊玉珍 律師、 彭敬元 律師(於104年9月16日解除委任)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孟溱固坦承以代為投資為由,邀約告訴人杜卿卿投資,並因而收取上揭款項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當初陳迪遠以投資醫美為由,邀約投資,伊才會將該資訊告知杜卿卿;之後知悉陳迪遠係用於下注六合彩,但已虧損,只好繼續委由陳迪遠下注六合彩,然未告知杜卿卿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杜卿卿具結指訴甚詳。證人陳迪遠亦具結證稱:從未向林孟溱表示要投資醫美等,伊未曾投資外匯或大陸礦產;一開始即告知林孟溱係下注六合彩,先向林孟溱借款100萬元,並支付利息,之後是兩人一同下注六合彩等語。此外,並有保管條、本票、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網路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等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上開罪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則經比較上開條文後,顯然修正後之刑度較修正前為重,是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予以論處。另被告雖形式上前後多次為詐欺犯行,惟其時間緊接,認應係基於一接續犯意為之,應論以一罪。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否認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等情狀,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附卷可參,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檢察官蕭如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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