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師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一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七號),本院審理後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
扣案之ALINAMIN(維他命F二○CC)七支、GLUCOS(五%葡萄糖,一支已用過)二十六支、MEJUOLINE(維他命)一支、美納鈣樂B6針二十六支、美達康針三十支、針筒五支(二支已用過)、頭皮針七支(二支已用過)、血壓計一具、酒精棉花一盒、膠布一捲、橡皮帶二條、西華藥林一瓶(消炎用)、利解痛二瓶(急救用),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附於偵查卷可按,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四年,以啟自新。扣案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物品,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執行上開醫療業務所使用之藥械,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併依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中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被告於本院調查時表示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本院乃於此範圍內為科刑之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中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已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黃仁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呂權芳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醫師法第二十八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但合於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在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之醫院,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國內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士﹑助產士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者。
四臨時施行急救者。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傷害或死亡者,應依刑法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並負損害賠償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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