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交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人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2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郭人豪明知無駕駛執照不得駕駛自小客車,仍於民國112年8月2日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內側車道往板橋方向行駛,行經景平路與成功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而欲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而依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上開路口直接自內側車道變換車道右轉,適有 陳宏冠 (起訴書均誤載為 陳冠宏 ,業經檢察官提出補充理由書更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外側車道駛來,見狀立即煞車而不慎滑倒在地,致陳宏冠受有右手肘擦挫傷、右踝及右腳挫傷、右膝擦挫傷等傷害(被告肇事逃逸部分,本院另行審結)。案經陳宏冠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陳宏冠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貽婷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