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交簡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0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人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21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5號),判決如下:
主文郭人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0至11行「致 陳宏冠 (起訴書均誤載為 陳冠宏 ,業經檢察官提出補充理由書更正)受有右手肘擦挫傷、右踝及右腳挫傷、右膝擦挫傷等傷害」後補充「(郭人豪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業經陳宏冠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人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原考領之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竟不顧公眾安危而駕車上路,且未能遵守交通安全規則,竟疏未注意於交岔路口前30公尺顯示右轉方向燈或手勢即貿然右轉,因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後,竟未停留在案發現場,趨前照料受有傷勢之告訴人,或通報救護人員到場實施救護,即自行駕車離開現場,顯然欠缺尊重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且其前有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及執行完畢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可參;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交訴字卷所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4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貽婷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2165號被告郭人豪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人豪明知無駕駛執照不得駕駛自小客車,仍於民國112年8月2日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內側車道往板橋方向行駛,行經景平路與成功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而欲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而依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上開路口直接自內側車道變換車道右轉,適有陳冠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外側車道駛來,見狀立即煞車而不慎滑倒在地,致陳冠宏受有右手肘擦挫傷、右踝及右腳挫傷、右膝擦挫傷等傷害。詎郭人豪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陳冠宏受有傷害,竟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聯絡資訊,即逕行駕車離去,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冠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郭人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明被告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於上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而與告訴人陳冠宏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且事後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駕車離去之事實。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冠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而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且事後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駕車離去之事實。㈢證人 時秋花 於警詢之證述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而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且事後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駕車離去之事實。㈣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證明告訴人因上開交通事故而受有如犯罪事欄所示之傷害之事實。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及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16張、監視器錄影暨擷圖畫面4張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之事實。㈥駕籍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證明被告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之過失傷害、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車致人受傷而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無駕駛執照仍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9日
檢察官彭毓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
書記官謝佳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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