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基勞小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3年度基勞小字第4號原告 龔其榮 被告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貞茂 訴訟代理人 陳業鑫 律師
普若琦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66年7月13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岸勤從業人員,雙方約定「保障年薪14個月」,是於102年以前,被告每年均以「端午」、「中秋」、「春節」獎金之名義,就原告各發放半個月、半個月、1個月之工資數額,藉此滿足「年薪14個月」之勞動條件;後被告於102年調整薪資發放結構,將原「端午」、「中秋」獎金分散滾入每月薪資一併發放,僅止保留1個月工資數額作為「春節」獎金,故原告於108年10月31日退休當時,應受「年薪13個月」之工資保障。因原告退休時之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120,000元,若按原告當年度之在職比例計算,原告應可獲得100,000元之「春節」獎金(計算式:120,000元×10個月÷12個月=100,000元),然被告僅於109年1月給付春節獎金91,186元,迄仍短付原告工資8,814元(計算式:100,000元-91,186元=8,814元),為此,乃本於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提起本件給付工資之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14元,及自108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兩造並未約定「保障年薪13個月」,「春節」獎金亦「非」工資,而僅係因應傳統節慶之恩惠性給予,尤以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岸勤從業人員待遇辦法(下稱系爭辦法),係以獎金發放當日在職且任職期滿1個月之員工作為發放對象,是於春節屆至前退休之原告(108年10月31日退休),客觀上並「無」春節獎金之請求依據;至被告於109年1月17日,按原告之在職日數(108年除夕至109年除夕之天數354日,而原告108年在職日數269日),比例核給春節獎金91,186元(計算式:120,000元×269日÷354日=91,186元)乙事,乃被告考量員工貢獻而以特案簽核方式所予額外獎勵,係被告片面決定之恩給而毋待同意。基上,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自66年7月13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岸勤從業人員,後於108年10月31日退休,退休當時每月薪資為120,000元。
㈡被告曾於109年1月17日,按原告之在職日數(108年除夕至10
9年除夕之天數354日,而原告108年在職日數269日),比例核給春節獎金91,186元(計算式:120,000元×269日÷354日=91,186元)。
四、本院判斷:原告主張兩造合意「保障年薪13個月」云云,悉經被告否認在卷,原告亦不能就此適切舉證,是所謂「年薪保障13個月」云云,首即欠缺根據而難憑採。其次,細觀被告提出之系爭辦法,其中第1條、第10條明定:「本公司岸勤從業人員(以下簡稱從業人員)之待遇事項,悉依本辦法辦理。…」「本公司為獎勵各級已試用期滿從業人員工作之辛勞,於『每年春節加發一個月薪給之獎金』。但工作年資未滿一年者,按月數比例計發。」是自客觀以言,系爭辦法顯為「被告核給在職從業人員待遇之基準」,因系爭辦法明訂春節獎金乃「已試用期滿之從業人員所提供之勞務,於每年春節固定加發一個月之薪給」,是春節獎金無疑乃「從業人員在職工作一段時間之對價」,故春節獎金應係「經常性之給與」,然而,依系爭辦法所確立之核給原則,勞工必須「試用期滿且於春節期間仍然在職」,方得適用系爭辦法核給春節獎金,是若勞工於春節屆至以前即已離職,該名勞工即無適用系爭辦法請求加給春節獎金之餘地。承前㈠所述,原告係於108年10月31日退休離職,故109年春節獎金發放當時,原告顯然已不在職,而不能再援系爭辦法請求加給;至原告雖稱被告董事會曾於109年11月12日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承認「春節獎金」乃薪資並應加發云云,並且一再藉此要求調查被告公司內部簽呈,然觀諸系爭決議記載:「劉董事文慶:建議公司與退休主管之退休金訴訟於一審判訴後不再上訴,避免公司與員工對簿公堂造成公司形象傷害,同時積極建立明確之退休制度如年節獎金、交通津貼計算機制,以杜絕類似紛爭之可能…」「鄭董事補充說明:有關員工退休金差額之補償,除已提起訴訟之退休員工外,本公司將盤點5年內退休同仁,如有雷同情形,將一併全額補償差額並同步修正公司內部制度」等語,可知相關之與會發言,僅止事涉「公司內部之討論與意見交換」,而非係被告已向其員工為如何之意思表示,是系爭決議本非員工所得援以請求之適法依據,遑論被告業於109年1月17日,按原告之在職日數(108年除夕至109年除夕之天數354日,而原告108年在職日數269日),比例核給春節獎金91,186元(計算式:120,000元×269日÷354日=91,186元),本院遍觀系爭決議所載內容,亦「無」應「按在職月數比例」核給之片言隻語,是原告祇因不滿被告額外予以恩給之計算方式,旋藉詞興訟而就被告請求再為給付,自係毫無根據而不可取。
五、綜上,原告主張被告短付工資,乃援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8,814元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
勞動法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
書記官佘筑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