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基簡字第2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3年度基簡字第295號原告 闕麗秋 訴訟代理人簡詣玶被告 劉余祥順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伍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肆佰貳拾玖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伍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9日,駕駛BEH-0055號車輛,行經台62快速公路8.1公里處,不慎撞及原告所有之AWZ-203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系爭車輛修繕貲費共新臺幣(下同)134,567元,修繕期間併有11,363元之交通支出,故原告財產損害總計145,930元(計算式:134,567元+11,363元=145,930元)。為此,乃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5,9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㈠查被告於000年00月0日下午7時36分左右,駕駛BEH-0055號自
用小客貨車,沿台62快速公路往瑞芳之方向行駛,途經基隆市七堵區台62快速公路8.1公里附近,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以致擦撞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刻由訴外人簡詣玶駕駛),系爭車輛因此受損等前提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為證,並經本院職權查詢確認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紀錄暨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函調事故資料查明屬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紙本、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4月10日基警三分五字第1130305035號函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足考。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本院首即堪信「被告駕駛車輛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即為上揭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公眾行車安全,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倘有違反,即應推定為有過失(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參照)。本件被告於旨揭時、地,駕駛車輛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以致擦撞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刻由訴外人簡詣玶駕駛),則被告自係明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其有過失甚明;且被告於旨揭時、地,違反交通法規以致衍生擦撞事故,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擦撞事故所生損害,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既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擦撞事故所生損害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依法對權利受侵害者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亦有明定。
茲就原告主張之賠償數額,逐項審核如下:
⒈修繕貲費134,567元:
系爭車輛送交車廠估修,回復原狀貲費共134,567元乙情,業據原告提出國都汽車服務明細表(含施工照片;以下合稱系爭維修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而比對系爭維修單所示「修繕項目」,亦與系爭車輛之「碰撞位置」大致相符,而可認關此估修範圍並未過度。再者,修理材料依其性質,有獨立與附屬之別,若修理材料對於物之本體,具備獨立之存在價值,則更換新品之結果,勢將提昇「物於修繕後之使用效能或其交換價值」,是若侵權行為被害人逕以新品價額請求賠償,相較於原先之舊品而言,必生額外之利益,而與填補損害之賠償法理有悖,故此一情形即有扣減折舊之必要,此即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有關「新品應予折舊」之根本所在;反之,若修理材料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該物功能之一部,則更換新品之結果,原「無」獲取額外利益之可能,市場上亦無舊品交易市價可供參酌,於此情形之下,侵權行為被害人以新品修繕,就其價額請求賠償,即屬必要並且相當,不生所謂新品應予折舊之問題。承前所述,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致需修繕,而此修繕縱使難免「零件更新(更換新品)」,其目的亦在回復「系爭車輛之整體效用」,而非在圖提高系爭車輛修繕後之市場價值,因系爭車輛之市場行情,原即不因本件修繕而有提昇,是自客觀以言,原告當然不因「修繕更新零件」而受利益,本件亦無所謂「新品應予折舊」之問題。從而,原告於上開估修範圍以內,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貲費134,567元,尚有根據並為合理。
⒉交通貲費11,363元:
原告雖提出租用車輛承諾書(下稱系爭租約)、國都汽車服務明細表(租用代步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主張系爭車輛交修期間,其必需租用他車代步,故其尚須支付11,363元之租車貲費云云。然依系爭租約所載,原告並「非」租用他車代步之人(系爭租約所載承租人乃「簡詣玶」),是原告偏執他人(簡詣玶)之代步需求,主張自己有此代步損失云云,客觀上已屬荒謬而不可取;況系爭車輛縱使完好無損,原告亦難免其駕駛所需之「成本支出」(亦即,縱無系爭事故,原告亦須適時添加油料並予適當養護,故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本即難免「維持動能或性能」所必需之成本貲費),是無論本件事發前、後,原告均不能免其往返代步之貲費需求,遑論原告自始即未合理說明並舉證系爭事故究竟導致其有「如何額外之代步損失」,其所稱租車貲費云云,自難認乃系爭事故所導致之必要支出,從而,無論本件交通(租車)貲費與原告間之關聯為何,本院均難肯認原告之損害範圍兼括此項支出。
⒊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僅止修繕貲費134,567元。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4,5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550元,此外核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5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負擔。
八、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附麗,應予駁回。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
書記官佘筑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