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7年度士簡字第1410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於民國97年10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台北市○○區○○路157之3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一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新台幣壹萬叁仟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之台北市○○區○○路157之3
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租期自民國96年8月1日
起至97年7月31日,約定租金為每月新台幣(下同)13000
元,應於每月1日以前繳納。
2詎被告自97年5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本件租賃期間屆
滿前之97年7月,原告即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屆期不再續
租之意,並催告被告給付租金。
3嗣被告於租賃期間屆滿後之97年9月5日匯款給原告2600
0元,再扣除被告的押租金26000元,被告等於自97年9
月起未付款。
4本件租賃期間已屆滿,原告無意續租,被告卻迄未返還租
屋。為此,依租賃、所有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97年9月1日起至返還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000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書狀答辯
略以:
1租賃期間被告雖有未按期給付租金的情形,但沒有遲延給
付逾二個月的情事發生。
2被告於97年9月5日匯款26000元予原告,實已付租至97
年8月31日,兩造租賃契約中所訂之租金,被告已全數付
清,新租約雖未簽訂,但被告已繳付97年8月份租金,原
告於97年8月25日提起訴訟,與民法租賃規定不合。
四、本院的判斷:
1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屋有租賃關係,約定租期自96年8
月1日起至97年7月31日,被告迄未返還房屋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租賃契約書、建物登記謄本等為證
,應可信為真實。
2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於期限屆滿時消滅;而租賃
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
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此民法
第450條第1項、第451條分別定有明文。兩造間就系爭
房屋為定期租賃關係,已於97年7月31日屆滿乙節,有租
賃契約在卷可佐,而原告在租期屆滿前之97年7月已明確
向被告表示屆期收回租屋的意思,復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
函、回執附卷為憑,依上開規定意旨,兩造間租賃契約難
認有何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之情形,應認已因租期屆滿而
消滅,被告拒絕返還系爭房屋,於法無據。
3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乃民法第179條明定,無權占有他人房地,可獲得相
當於租金利益,乃社會通常之觀念。被告租期屆滿後卻拒
絕返還系爭房屋,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4從而,原告依租賃、所有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自97年9月1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1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11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蘇嫊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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